基本结论:刑法行为中的物质体系与精神体系共同构成刑法行为的事实层面,刑法行为中的价值体系构成刑法行为的规范层面,刑法行为中的事实层面是第一性,刑法行为中的规范层面是第二性,前者是后者的前提与基础,前者决定后者,后者是前者具有的价值规范意义。
三、风险刑法中行为结构错位分析
刑法行为包含自然因素、意思因素、主体因素与社会意义因素四个相互联系的因素,前三者是从存在论的角度,认为行为存在可以观察的身体动静、心理学上的现实意识及行为主体性的东西,且心理学上的现实意识及行为主体性的东西构成行为的主要精神因素;而社会意义因素从规范论的角度来说明整个行为的社会重要性(价值)。而由刑法行为的结构状况表明,行为中的三个事实因素是第一性层面的东西,即基础前提层面的东西,行为中的规范因素是第二性层面的东西,是依赖于事实因素的东西,行为中的三个事实因素对行为中的规范因素具有支配地位(前文已反复论证过)。这一结论告诉我们应按事实--规范的路线与位置关系去构造刑法中的行为,将事实与规范紧密结合构建刑法行为制度,而不能按其他的范式如规范--事实的路线与位置关系去构造刑法中的行为,否则不管其动机与机能如何都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都违背了刑法的行为结构原理。然而,风险刑法却频频犯这样的错误,以抽象危险犯为例,它以这个社会存在普遍的绝对的风险与积极防范抽象危险为由,从维护法秩序出发,认为一个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是犯罪行为的根据是因为行为违背了规范,违背规范的性质是行为的首要性质,至于行为之中的事实因素并不对是否构成犯罪行为具有决定意义,这样行为中是否有实害,是否有确定性的危害行为,是否有物质性的因果关系都不具有决定意义,行为中意思因素具有什么样实质的意识与主体性具有什么样的认识能力与意志可能性也不具有决定意义,它们被规范因素分解得支离破碎而流于形式化,即规范为了满足确证自己的需要,按“规范--事实”的行为构造路线对行为中的精神事实限制范围,使精神事实的意义破碎化与形式化,这样,建立在以物理事实与精神事实为基点的刑法行为结构就根本改变了,这显然是一种本末倒置的错误。具体而言,它通过减少或改变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使认识的对象发生改变,不法行为类型成为认识活动惟一的依附体,客观构成要件对主观认识的对象规制作用随之大大丧失;它将对法律拟制的不法行为类型的认识等值于主观罪过,实质上取消了意志因素在主观罪过之中的作用,同时,这一认识仅限于满足于法律拟制的行为类型的要件,这脱离具体行为事实本身具有的实质的社会意义来考察的方式使仅有的认识因素并不具有实质的社会意义而成为确证规范的工具;这不仅破坏了某一行为下行为人的精神状态的整体性与实质意义,而且通过对之的破坏来否定行为人长期的精神作用形成的稳定的主体性的东西;这种完全听命于规范因素的简单粗暴的处理方式使行为中的精神结构及其精神因素自身具有的平衡调节作用丧失殆尽。
在风险刑法行为“结构”设计中,规范因素在破坏行为结构中的精神因素的同时,它对行为结构中物质因素进行了更严重的破坏,以抽象危险犯为例,它任意抛弃实害,切断了行为中事实要素中的因果关系,把攻击目标指向了危害行为的确定性,其目的就是要摧毁行为结构中由实害、危害行为、因果关系表征的物质结构及由这种物质结构产生的力量,从根本上讲,摧毁行为的内在物质结构才是它真正的目的,而实害、危害行为、因果关系不过是行为中物质结构的表征而已,也可以反过来讲,抛弃实害、切断了行为中事实要素中的因果关系、否定危害行为的确定性而破坏行为中物质结构的本身表明就是要确立规范因素在行为结构中第一性决定性的地位。由于法益与实害在很多情形具有天然的亲近性,危害结果本身就是法益受到侵害最明显的证据,同样危害行为作为一种恶能给他人权益带来实在的危害的特征也与法益紧密联系起来,法益不过是说明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具有的社会意义罢了,实际上,法益与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及其因果关系为表征的刑法行为的物质结构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法益的观念不过是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及其因果关系为表征的刑法行为的物质结构在刑法行为的价值结构中的必然延伸,因此要摧毁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及其因果关系为表征的刑法行为的物质结构,就必须清除它在刑法行为价值结构中的顽强影响--法益,这样,风险刑法理论在对行为的物质结构进行破坏之时,抛弃法益就是迫不及待的事情了。所以,从根本上说,风险刑法理论作为一种最极端的规范行为论是对(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指向法益)这一刑法行为的物质结构的破坏与抛弃,而不是局限在某一物质结构的表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