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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刑法行为错位论

  

  (一)法哲学的论证


  

  从社会学的角度看,社会行为一般指由一种社会的刺激引起的人的行为,或者一个人的行为的结果引起另外一个人的结果。德国社会学家韦伯给社会行为下了一个定义:社会行为是这样一种行为,它按行为者所考虑的动机与他人的行动发生关系,并在此关系过程中确定其发展方向。按新行为主义心理学的看法,任何行为都要经过刺激(S),然后经过中间变量(O),即心理操作过程,主要包括需要、动机和认识等,最后才对行为目标做出反应(R)。美国著名社会学家柏森斯认为,社会行为的结构包括以下几个要素:行为者、目的、手段、环境条件。英国著名社会学家吉登斯在结构化理论中认为,行为与结构之间具有结构二重性的特点,即结构既作为自身反复不断地组织起来的行为的中介,又是这种行为的结果;社会系统的结构性特征并不外在于行为,而是反复不断地卷入行为的生产与再生产之中。[19]实际上,它们都大致地认为行为存在三个不同系统:手段、环境与行为结果基本上表示了行为中的物质体系、认识与心理动机大致表示了精神体系、主体的目的与需要大致表示了行为中的价值体系,并将社会行为理解为由各要素组成的一种结构。


  

  从价值论看,我国学者王智认为,在事物对人的关系中,事物存在三种性质:一是事物对人的生理属性;二是事物对人的感觉系统的关系属性,即事物能够引起人的感觉或能使其变化的属性与能力;三是事物对人的需要系统的属性,事物能够改变人的需要的能力。价值是事物的第三性质,第三性质是事物对人的需要或情感的属性,因而是否同人的需要与情感相关是区别它们的关键,其中第一性质与第二性质归为事实,第三性质归为价值。并且强调客观不能与事实划等号,主观不能与价值划等号,事物的第二性质是事物与感觉的关系属性,虽然有主观感觉参与,但整体上是属于事实的东西。[20]在笔者看来,以关系属性论的角度,事物的第一性质表示事物与人之间存在一种物质性关系,事物的第二性质表示了事物与人之间存在一种精神意识性的关系,事物的第三性质表示了事物与价值之间出于主体的需要存在一种价值关系,这三者实际上集中概括了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形式,而作为犯罪来评价的人的行为也正好是一种主客体关系,因此以主客体关系为视角,刑法中的行为同样存在三种不同性质的关系形式,即第一性质的物质性关系、第二性质的精神关系、第三性质的价值关系,实质是事实与价值的关系,并且其中第一性质与第二性质归为事实,第三性质归为价值。


  

  实践论是一种更为有力的证明÷它将行为解释为一种实践基础上的主客体关系,实践论认为,主客体关系是以实践关系为基础的价值关系,主客体之间存在一种双向作用结构。马克思说,“在人的实践活动之前或之外,并不存在什么先定的抽象关系,人并不处在某一种关系中,而是积极地活动,通过活动来确定这种关系。”[21]指出主客体关系本质是一种实践关系,即事实关系。马克思又说:“凡是有某种关系存在的地方,这种关系都是为我而存在的。”[22]指明了基于实践的主客体关系具有目的性,“为我”标志是主客体关系成立标志,主客体关系即亦是一种价值关系。[23]实际上,主客体之间存在双向作用,客体与主体存在相互制约互动的关系,事实关系与价值关系就是在主客体的双向互动中产生发展的。黑格尔说:“主体在其自在自为的规定的存在中所具有的对自身的确信,就是对自己的现实性和世界的非现实性的确信。”[24]我国学者李德顺认为:“主体客体化与客体主体化是主客体相互作用的内容,主体客体化就是客体以其自在规定性影响、限制、制约和改变主体,客体在主体身上映现自己、实现自己。客体主体化是主体作用与客体的内容与效果,即主体依据自己的主体尺度,从物质和观念上去接触、影响、改造客体,在客体身上显现和直观自己的本质力量,从而实现自己的发展。”[25]由此,他认为,主体客体之间的作用存在一种双向结构,主客体之间是相互作用的关系。[26]因此,以实践论来理解刑法中的行为论可以看到是事实关系与价值关系、存在论与价值论的动态的双向的结合,事实属性与价值属性不可分割地统一于人的行为之中。


  

  从行为与价值规范的生成关系来看,行为是价值规范的基础与来源,因此刑法中的行为不仅是一种价值规范,也是一种事实性行为。从行为模式与制度的形成关系来看,个体行为中包含了价值与规范的“基因”,个体在不断地作用和改变周围的世界之中创造价值因素,规范制度不过是对个体行为中包含的这些“价值基因”的提炼,因此,刑法行为中的价值因素是从个体行为中提炼出来的,它离不开个体行为的实践活动,只有从存在论的基础上理解刑法行为的价值论才能够找到价值因素的根基。沃特斯(Malcolm Waters)认为,“社会世界的各项制度(institution)不是被直接给定的,而是人类的成就。”[27]哈耶克则指出了行为--价值规范(制度)的生产机制,他说:“在各种人际关系中,一系列具有明确目的秩序的生成,是极其复杂但却又条理井然的。然而,这既不是什么设计的结果,也不是发明的结果,而是产生于诸多未明确意识到其所作所为会有此结果的人的各自行动。”[28]他又说:“所谓社会秩序,在本质上便意味着个人的行动是由成功的预期所指导的,这亦即是说,人们不仅可以有效地使用他们的知识,而且还能够极有信心地预见到他们能从其他人那里获得合作。”[29]这就是说规范制度是通过个人行为的作用自生自发型地形成的,在个人行为之间已经存在行为模式,这种行为模式就是一定价值规范,制度就是对这种行为模式包含的价值规范的确认,个人事实性行为之中不可避免地包含了规范价值因素的基因,将行为的事实因素与价值因素分离不符合刑法行为制度规范的生产机制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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