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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刑法行为错位论

  

  二、刑法行为结构原理的提出与论证


  

  “无行为则无犯罪”,行为是刑法的核心概念,犯罪是一种行为,行为是“对刑法所有现象的最高统一体”,这是刑法的基本原理。日本学者大塚仁认为:“处于犯罪概念基底的首先是行为。是直视其现实意义来把握行为,还是认为行为具有行为人性格的征表意义,暂且不论。古典学派、近代学派从来都赋予行为在确定犯罪概念的重要意义,在今日的刑法学上,无疑也必须以行为概念为核心来确立犯罪概念。”[14]德国学者耶塞克认为,“……刑法规定的对象是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而不是行为人的寄生的或反社会的生活方式。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犯罪论是以行为而不是以行为人个性为基础的。”[15]可见,行为是犯罪概念的基础,对犯罪论具有最基本的本体性意义。


  

  那刑法中的行为究竟是什么呢?刑法行为史大致有两种基本的立场:一种是从存在论的角度,着重强调行为中的物质因素与精神因素对刑法行为性质的决定作用,如李斯特、威尔兹尔、尼斯尔、团藤重光等就是从存在论出发认识刑法行为的,如目的行为论在看到因果行为论中因果性对人性成分的忽视而提出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是引导因果事件的操纵因素,刑法行为论在存在论上将物理因素与精神因素统一起来。另一种是从价值论的角度,着重强调行为中的规范因素与评价因素对刑法行为的决定作用。施特密、小野博士、洛克辛等就是从价值论出发认识行为的,正如施密特所言:“所谓行为是指向社会性外界的有意活动,严密地说:由有意的活动引起的社会性外界的变更,无论引起这种变更的是作为还是不作为。”[16]洛克辛教授认为:“对一个行为的定义,不是通过那种根据经验可以找到的东西(除非因果关系,有意志的举止或目的性)来决定的,而是通过价值评价的同一性认识来决定的。”[17]小野博士也认为:“在刑法上所考虑的行为,是构成要件的行为,这种行为也是伦理性质的行为。刑法学也不能不把这一点作为构成要件中的核心要素来提出问题。”[18]社会行为论与规范行为论看到存在行为论难以为刑法行为中的物理因素与精神因素设置一个统一的模式,即难以将目的性与期待的目的性在存在论层面统一起来,毕竟期待的目的性通过期待的因素又增加了一个规范的判断,于是只好采取综合的方法去寻找目的性与期待目的性的上位概念,其结果只有在规范的领域将他们统一起来,在这样一个基本的思路下,社会行为论与规范行为论产生。实际上,刑法行为中既存在物理因素与精神因素,也存在规范要素与评价要素,是存在论与价值论的结合,是科学主义与人文主义的结合,只是出于对刑法行为性质解释的需要,会着重强调其中某一因素或要素的特殊意义而已。刑法中的行为至少存在两层意思:一是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裸行为”,即一种事实行为,刑法行为的着眼点依身体性、意思性、目的性、人格性;二是刑法行为是对“裸行为”价值评价的结果,是伦理规范或法规范意义上的行为,刑法行为的着眼点依社会重要性。


  

  至此,笔者提出刑法中的行为内部存在这样一个结构,将犯罪现象微观为一个刑法中的行为,结构是刑法行为的本质,在这一个行为中存在三个基本的体系:物质体系、精神体系及其由二者相互作用产生的价值体系,物质体系与精神体系属事实体系构成第一性层次,价值体系属规范体系构成第二性层次,事实第一性层次派生规范第二性层次,规范第二性层次却不能生成事实第一性层次,这就是刑法行为的最基本结构。这一原理在近现代刑法的犯罪论中表现如是: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及其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主要表征构成刑法行为的物质结构体系,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内容与能力等为表征构成刑法行为的精神结构体系,违法性、规范的构成要件、期待的因素等为表征构成刑法行为的价值结构体系,这三者不仅自身表现为一种结构,而且三者之间也存在事实与价值的第一性与第二性的结构关系。至于对刑法中的行为的内部结构状况,笔者将从以下角度予以进一步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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