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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的警察拘留制度:历史、现状与困境

  

  另一个趋势是警察侦查权力的膨胀。在传统的预审程序中,警察仅能接受预审法官的委托或指派查案,作为其助手实施各种强制性措施与查证行为,这是辅助性的诉讼地位。而在此之前的初步侦查阶段,警察虽可实施各种任意性侦查措施,但不享有强制侦查的权力;在现行犯罪中,司法警察虽可行使与预审法官同样的权力,但限于紧急情形而且只能适用于不名誉罪。随着预审程序的地位下降,警察们开始在现行犯罪中更多地运用强制性权力,虽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这构成了拘留制度的雏形。


  

  1958年的立法扩展了警察在现行犯案件侦查中的权力。根据立法,在可能判处监禁刑以上刑罚的现行犯罪案件中,警察有权将犯罪嫌疑人拘留24小时,如果得到检察官的批准,拘留期限还可延长24小时。然而,立法并未将拘留权力授予所有警察,只有司法警察官有此权力。此后,警察侦查大多通过拘留程序实施。借助拘留权力,警察侦查的效率大大提高。到1980年代初期,预审法官侦查的案件降至6万余件,而警察独立侦查终结的案件已达100万件以上。[6]面对强有力的警察权力,1958-1993年之间,唯一的外部控制力量是共和国检察官所享有的侦查指挥权中的行政监督职能。而犯罪嫌疑人既无权获得法律帮助,也不能得到对拘留行为的有效性进行审查的机会。[7]这样,“拘留就成为一种隐形的武器,司法警察可以利用它获得有罪的供述或者犯罪嫌疑人对搜查的同意。”[8]对此,即使是检察官的行政监督也无能为力。


  

  直到1993年立法改革中,这种状况才发生深刻的变化。1993年1月和8月的立法确立了嫌疑人在警察拘留阶段享有一系列权利。继之,2000、2001年的立法改革强化了这一趋势,在2002年之后,受9.11事件影响,法国的立法改革在增强人权保障的方向上有所退缩,但权利体系的基本框架已然形成。


  

  改革的动力来自国际、国内两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中,首要的因素是欧洲人权法的效力与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判决。早在1973年12月31日,法国通过法律批准了《欧洲人权公约》。按照1958年法国宪法第55条的规定,这一国际公约具有高于法国国内法的权威。因此,《欧洲人权公约》涉及刑事程序的所有条款,尤其是第5条关于逮捕与羁押的规定、第6条关于“衡平审判”与辩护权的规定,都对法国刑事法院具有强制效力。这样,法国立法接受了“正当程序”的原则与规定。然而,直至1981年10月9日,法国才加入了该公约关于个人申诉权的条款。通过对一系列个人申诉案件的处理,欧洲人权委员会对法国的刑事程序提出了严厉批评。[9]其次,警察拘留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引起了法国政府的反思与一些国际组织的批判。拘留普遍化十分严重,在1988年,每十万居民中就有35名嫌疑人被拘留,为欧洲各国之首;[10]被拘留人员所受的待遇也不尽人意,这招致了“防止酷刑与非人道或侮辱待遇或惩罚的欧洲委员会”强烈、反复的批评。[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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