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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上无罪推定原则的名实辨析

  

  再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综合经济实力已位居世界第二,成为当今世界公认的大国,对国际事务产生着日益重要的影响。这一方面为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创造了社会物质基础,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形成了国际环境和压力。


  

  综上可见,与1996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讨论我国是否应当吸收、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时代相比,国内思想、社会条件和国际环境已发生巨大变化。正是在此背景下,我们看到《修正案(草案)》实质上已经贯彻或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各项要求:


  

  其一,继续保留了第12条及前述各项体现无罪推定原则合理成分的相关规定。


  

  其二,第48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由此确立了控方应当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


  

  第三,第49条在坚持强调“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同时,明确提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


  

  其四,第52条在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定罪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对其含义作了明确、具体的界定,其中明确提出“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体现了证明标准上的中国特色与国际准则相结合的特点。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与无罪推定原则相配套的规定,例如第53条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上述规定足以表明,《修正案(草案)》确已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这是历史的进步,是符合社会发展潮流的英明之举。但也不得不遗憾地指出,《修正案(草案)》中有的规定与上述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是相悖的。这就是拟修正的第117条继续保留了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显然这与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是相冲突的。只要坚持控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就应当取消第93条的规定。因为要求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处于羁押中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无异于推卸控方的举证责任和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此外,从法律层面上讲,保留这一规定并无实质意义。因为如果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遭到拒绝,侦查人员并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非法讯问,获取口供,一旦如此,将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同时,也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而对其作出不利评价或不利处理。更重要的是,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认有罪,也不能以此对他们定罪。相反,即使他们拒绝回答问题或拒绝认罪,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仍然可以对其定罪。凡此种种,为什么还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呢?这一规定应当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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