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从官方态度看,这一问题早在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就已有定论。1996年1月15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顾昂然同志曾明确表示:“封建社会采取有罪推定原则,资产阶级针对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那种无罪推定,而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5]可见,在当时的背景下,那种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2条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观点是比较牵强的。
但不可否认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确实“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部分”,这就是不仅作出了只有人民法院才有依法定罪的权力,在此之前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的规定,而且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已经贯彻或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些基本要求:
首先,《刑事诉讼法》要求,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必须“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在庭审活动中,检察机关应向法庭出示、提供指控证据。由此体现出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
其次,《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庭审理,只有控方的指控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才能作出有罪判决。由此体现出控方的证明责任中包含了其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要求。
再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仅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且“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案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由此体现了疑罪从无、有利被告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