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时代的发展,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和基本要求也在不断丰富并有所变化。其中《公约》中的含义和要求应当是最具权威性和普遍性的。对于《公约》的含义及执行评估最有权威的解释评估机构就是根据《公约》第28条设立的由18名委员组成的人权事务委员会。该委员会第13号一般性意见针对无罪推定曾指出:“基于无罪推定,对控诉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对疑案的处理应有利于被指控人。在对指控的证明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之前,不能推定任何人有罪。而且,无罪推定暗含着被指控的人享有按照这一原则对待的权利。因此,所有的公共当局都有义务不得预断审判结果。”2007年7月该委员会又作出第32号一般性意见,并指出“本一般性意见取代第13号一般性意见”。其中对《公约》第14条第2款无罪推定的解释为:“无罪推定是保护人权的基本要素,要求检方提供控诉的证据,保证在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确保对被告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并要求根据这一原则对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所有公共当局均有责任不对审判结果作出预断,如不得发表公开声明指称被告有罪。”
对照以上两次解释,应该说大同小异。“大同”表现在:第一,控方应当承担指控并证实受刑事指控者有罪的举证责任;第二,控方的举证责任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实受刑事指控者有罪的标准;第三,在控方的举证责任达到证实受刑事控告者有罪的标准之前,其应被视为无罪;第四,在此期间,所有公共当局不得以有罪者对待受刑事控告者。
“小异”则是:第一,第13号一般性意见要求“对疑案的处理应有利于被指控人”,第32号一般性意见在文字表述上没有提出此项要求,但从实质上看,这应当是控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达到排除所有合理怀疑标准证实被指控人有罪的逻辑结果。因为“疑案”并不能定罪,当然应当作有利被指控人的处理;第二,在证明标准上,第13号一般性意见的要求是“对指控的证明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第32号一般性意见则是达到“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程度,在“合理怀疑”之前加上了“所有”二字,对控方的证明标准要求更高了;第三,在对受刑事控告者应以无罪者对待的要求上,第13号一般性意见表述为“无罪推定暗含着”这一要求,第32号一般性意见则直接而又明确地表述为“根据这一原则”提出这一要求。
根据以上所述,在无罪推定的含义和要求上,第32号一般性意见与第13号一般性意见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在表述上更明确,标准上更高了一些。我国学术界对于无罪推定含义和要求的理解也大致如此,但在一个问题上尚有待研究。有的学者认为,从无罪推定原则“可以推导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沉默权,虽然沉默权的起源比无罪推定更早。”[4]由此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公约》上是否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它与无罪推定原则是何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