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多元化的完善
环境一旦被犯罪行为人污染和破坏,造成的严重后果不仅仅是危害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甚至是对环境资源的永久破坏和对整个人类环境权的侵害。目前广大公众对环境的价值理念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从单一的预防治理公害发生源转变到享受舒适生活的环境权益的环境价值观。因此,为保护环境,保护子孙后代的权益,我国应强化对环境犯罪的惩治。打击环境犯罪不能着眼于为惩罚而惩罚,在设置环境犯罪刑事责任方式时,应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实际,不能因为环境犯罪而使环境问题成为问题,所采取的一切手段的出发点都应是保护与恢复环境。
为了完善环境犯罪的非刑罚方式,有学者基于环境安全的视角主张以预防为主的非刑罚责任方式。(1)责令限期治理,即法院以有罪判决的形式,责令犯罪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因其追究的是最严厉的刑事责任,与作为环境法基本法律制度之一的限期治理可以说并行不悖且具有更强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所以实效更好。(2)责令补救或恢复环境。针对某些犯罪人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就能补救或恢复环境的案件,法院以有罪判决的形式责令其补救或恢复,即在判处其他刑罚的同时责令犯罪人补救或恢复环境。[14]也有学者认为环境犯罪的非刑罚方式是刑罚的辅助措施,提出了教育性辅助措施、民事性辅助措施、行政性辅助措施、没收性制裁措施四类措施,如赔偿损失、恢复环境原状、限制活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等方式。[15]学者们涉及的非刑罚方式种类十分丰富,形成了相对完善的非刑罚方式体系。
我国环境犯罪应坚持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多元化的战略,完善非刑罚处罚方式。在坚持现有的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的基础上,增加无期徒刑、死刑等刑种,设置资格刑。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诸如植树、抚育之类的恢复环境的措施,但司法实践中以恢复环境为目的的非刑罚方式的大胆尝试所起到的教育效果和惩罚效果是明显的。因此,基于环境安全和恢复性司法的要求,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应当坚持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多元化。
其他的惩罚方式,如,限制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治理、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停、解散法人组织等措施,都是可行的。限期治理、责令关闭或解散、限制或禁止生产经营活动等非刑罚方式十分适合处罚单位实施的环境危害行为,它能较好地弥补刑罚的缺陷,使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犯罪单位丧失主体资格或没有再犯罪的能力。比如,我国台湾《水污染防治法》第51条规定,违反第31条第1项规定者,处新台币6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金,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贮存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