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实践看,司法部门根据环境犯罪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对犯罪行为人判处非刑罚措施的制裁,判决犯罪行为人补种树木并管护等等,除前述李华荣、刘士密一案外,还有2002年12月初,湖南省临武县法院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人王双英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在缓刑期内要植树3024株、成活率要求在95%以上;1992年8月25日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对张华林、张华刚盗伐林木罪一案判决张华林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缴纳赔偿金328.18元,植造落叶松5亩(1000株),抚育3年,成活率应达到90%以上。以上三个案例将环境犯罪中刑事责任的刑罚方式和非刑罚方式有机地结合起来了。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诸如植树、抚育之类的恢复环境的措施,但司法实践中的恢复环境的非刑罚方式的大胆尝试所起到的教育效果和惩罚效果是不言而喻的。
从上述学术界对非刑罚措施的关注,以及司法实践部门对于非刑罚措施的大胆尝试,另结合我国刑法现有的规定,足可以说明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多元化趋势。
三、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存在的缺陷与完善
1.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存在的缺陷
对于环境犯罪而言,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措施和非刑罚措施都是不够的。“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对环境犯罪的处罚,由于受到刑法总则中刑罚体系和种类的限制,不利于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10]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设置过于简单,不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以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为例,“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可以知道,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措施中没有关于死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措施的规定,刑罚种类相对简单。相反,与我国隔海相望的日本在其刑法典中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中,既规定有轻缓的刑罚措施,又规定了重至死刑的刑罚措施。如1995年修订的日本《刑法典》第142条规定,“污染供人饮用的净水,因而导致不能饮用的,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者10万元以下罚金。”第143条规定,“污染由水道供公众饮用的净水或其水源,因而导致不能饮用的,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监禁。”第144条规定,“将毒物或者其他足以危害他人健康的物质混入供人饮用的净水内的,处3年以下监禁。”第146条规定,“将毒物或者其他足以危害他人健康的物质混入由水道供公众饮用的净水或其水源内的,处2年以上监禁;因而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无期或者5年以上监禁。”[11]可以看出,日本《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中既规定了罚金、监禁等轻缓刑罚措施,又规定了无期徒刑、死刑等严厉的刑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