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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多元化

论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多元化



——以李华荣、刘士密等人盗伐防护林案为例

雷鑫


【摘要】随着经济和工业化的强势发展,我国的环境犯罪已成为一种潜伏的、巨大的社会威胁。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对传统刑事责任实现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单一适用刑罚措施已难以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为了及时打击环境犯罪,并保证司法的严肃性、统一性,对环境犯罪实行非刑罚措施是合理的、必要的。
【关键词】环境刑事责任;刑罚措施;非刑罚措施;一元化;多元化
【全文】
  

  2008年12月15日,李华荣、刘士密等人在沪宁高速公路无锡市锡山区梅村段盗伐防护林中意杨树19棵(10年树龄)计3.9立方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李华荣、刘士密盗伐高速公路旁树木的行为违反《森林法》规定,构成犯罪,依法提起公诉,要求追究二人刑事责任。2009年6月18日,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环境恢复责任,故锡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华荣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判处被告人刘士密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时,判决被告李华荣、刘士密共同补种意杨树19棵(相同树龄),并从植树之日起管护1年6个月。补种树木及管护期间,由无锡市锡山区农林局负责监督。[1]从媒体的广泛报道可以看出,人们对于此类破坏环境资源型环境犯罪适用非刑罚措施是赞同的,普遍认为案件的审理结果是有利于环境保护与环境恢复的。但是,法院判决被告人补种树木并管护,在我国刑法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通过这一案件的审理情况可以看出,环境犯罪行为如果仅仅依据《刑法》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是可以的,但结果往往是犯罪人被判刑了,被犯罪人破坏与污染的环境问题并不能得到有效的治理与恢复。如何从法律上完善规范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让环境犯罪行为人既受到刑法的惩罚,又能够使环境得到恢复与保护,便是本论文思考的出发点。


  

  一、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界定


  

  随着人类不断开发、利用地球资源与环境,尤其是进人工业化、科技高速发展的近现代时期,环境的污染与破坏所造成的危害也日益显现出来,并影响到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给人类带来了严重威胁。人类在付出子惨痛的代价后,各国进一步认识到加强环境立法的重要性。刑法介入环境保护已成了保持良好环境状况及历史发展之必然要求。刑法介入环境保护,意味着那些危害环境的行为被视为犯罪并应追究刑事责任。“以刑法制裁侵害环境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强化、支持民法、行政管制法的规定。”[2]西方国家的经济发展史说明工业化和经济发展引起环境犯罪是客观必然。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的公共性、持续作用性、可变性和难以量化性等特点,使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普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一样。为保护环境,将造成严重环境危害结果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危机的环境污染行为与环境破坏行为入罪已成为一种全球化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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