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刑事责任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故意或过失地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破坏环境和生态平衡,或者无过失地超标排放各种废弃物,造成严重损害或损害危险的以及抗拒环保行政监督,情节严重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应受到的刑事制裁。如李华荣、刘士密等人盗伐防护林案就是对森林资源的破坏,影响到高速公路环境,危害行车安全,其刑事责任就是因盗伐防护林,破坏高速公路环境构成盗伐林木罪所应受到的刑事制裁。环境犯罪刑事责任是伴随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出现的新型犯罪刑事责任,危害环境的犯罪人主观一般不具有破坏和污染环境的故意,其往往是受经济利益的驱动而无视损害环境后果的出现,需要对其采取比一般刑事责任更为严厉和广泛的制裁手段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同时,环境犯罪行为人一般主观恶性不大,因此对于环境犯罪应当采取有别于其他犯罪的传统刑罚措施。鉴于环境资源的有限性和不可逆转性以及司法实践中非刑罚方式适用产生的预防犯罪和保护环境的积极效果,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应坚持多元化的路径。
二、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多元化趋势
1.我国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一元化与多元化
我国刑法规定了多元化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即除判处刑罚之外,将判处非刑罚处罚方法和单纯宣告有罪规定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根据我国《刑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非刑罚处罚方法包括三种:(1)赔偿经济损失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2)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3)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多元化的规定,备受诟病。有学者指出多元化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与刑法的有效性相悖,我国应当构建一元化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非刑罚方法应当回到自己的家园,在自己应有的领域内发挥作用。[3]有学者认为,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具体种类与民事、行政等责任的实现方式混同,非刑罚处理方法破坏了罪刑均衡原则。[4]有人认为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只能是刑罚,或者叫刑事制裁方法。非刑罚处罚方法不能成为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