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种类的设置存在缺陷,不利于刑罚威慑、预防功能的实现。同时也导致一些企业、个人对于环境保护置若罔闻,对我国环境保护是非常不利的。
其二,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对于财产刑重视不够,罚金刑的规定是不具体的,因而司法实践部门在操作过程中无法把握标准,因人而异。这既不利于环境保护,也有损于司法的权威和尊严。相反,国外主要国家关于财产刑的规定,则具体明确,有利于司法部门的操作。如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第247条规定,“违反现行规定生产被禁止的各种有害废弃物,运输、保管、埋藏、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各种放射性的、细菌的、化学的物质和废料,如果这些行为造成严重损害人的健康或环境的威胁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12]
由于绝大多数环境犯罪,尤其是环境污染犯罪几乎都是单位实施的,而我国目前对于单位实施环境犯罪的刑罚就是罚金,这种单一而模糊的刑种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环境犯罪,变相放任实施环境犯罪的单位的破坏、污染行为。在现实中也由于罚金数额没有固定的标准,并且司法实践部门判决的罚金数额普遍偏低,缺乏威慑力,企业往往会为了谋取更大经济利益而甘愿付出较小的罚金代价。
其三,非刑罚措施过于单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缺乏针对性。根据我国《刑法》第32条关于非刑罚方式的规定,仅限于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我国目前立法关于非刑罚方式适用的范围是犯罪行为人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而国外大多数国家在惩治环境犯罪的刑法中,规定了许多具有针对性的非刑罚方式,只要实施了环境犯罪行为,必定要处以我国现有刑罚措施以外的处罚。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50条规定:“(1)使地表水或地下水、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堵塞和枯竭,或以其他方式使水的自然性质发生改变,如果这些行为使动物界、植物界、鱼类资源、林业或者农业遭受重大损害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倍至200倍或被判刑人1个月至2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个月以下拘役……”[13]由此可见,俄罗斯的刑法典对于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方式除规定了常见的有期徒刑、罚金等以外,还规定了剥夺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某种职业、活动或者某种经营资格等。对于环境犯罪,单一实施一种或者两种非刑罚措施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多种措施并用。为有效地遏制环境犯罪,我国环境刑法可以设置资格刑等刑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