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中国严峻环境问题的最终动力来自于公众。而公众的环境知情权无疑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前提与基础。因此,要防止化学污染事件爆发,就必须建立一套有毒化学物质排放信息公开制度,将企业的有毒化学物质使用、排放信息向公众公开,充分利用环保部门、企业与公众三方的力量去避免环境灾难的发生。如若不然,诸如“博帕尔灾难”等环境污染灾难也许会不断上演。
我国构建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应当借鉴美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并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解决如下具体问题。
(一)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的立法进路
美国的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的立法进路是由国会立法,再由总统令、环保局的行政规章予以不断完善。这种立法进路不仅有利于制度的执行,同时也保证了制度的基本方向在国会立法的框架之内。但是,我国目前对此有规定的只有环境保护部的一个规章,完全照搬美国模式是不可行的。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的立法进路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一是对《办法》中的有毒物质排放信息公开的规定进行补充与修正,在《办法》中建构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并适时提高办法的法律位阶。二是对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进行单独规范,先由环境保护部制定《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管理办法》或者《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在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再不断提高规章的法律位阶。
(二)报告企业、化学物质范围的规制
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中最重要的利益平衡点是企业的规则负担与公众的环境知情权之间的协调。如果企业的规则负担过重则不但无法实现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相反会拖垮企业,阻碍经济社会的发展。即使在美国,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在这方面也是备受企业界诟病的。因此,我们在构建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时,一方面应当充分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但是同时也必须考虑到我国的企业与美国企业在发展水平上的差异,对于纳入报告范围的企业与化学物质应当做较为审慎的考虑,先要求大中型企业公开,公开那些毒性较强的化学物质,再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不断扩大报告企业的范围,增减化学物质的数量。
(三)环保部门的职责
要实现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环保部门应承担最主要的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因为环保部门是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履行着环境保护的监督职责。同时它的特殊地位掌握着大量的环境信息。[45]如果政府不承担起信息公开责任,一般公众是很难真正享有与充分利用环境信息。只有政府作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才能使公众的知情权得以实现。我国目前的有毒物质排放信息公开的立法实行的是环保部门代企业公开信息的模式,环保部门在这个过程中的作用是消极的,同时这种信息也属于分散状态,没有整体的把握。我们应当借鉴美国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的规定,将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明确为收集、整理信息,并经过利益衡量,尽可能地完整和全面地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企业、化学物质等报告要素的变化,赋予环境保护部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制度自我修复能力,比如环保部门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增删化学物质,可以扩大报告企业范围,增减报告频率等等。这是美国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的优势所在,也是我们着重应当吸收的。
(四)豁免的限定
有毒化学物质排放信息公开必须遵循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至于豁免的情形,美国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可以作为一个参考的样本。但是,其中商业秘密的豁免应当考虑国内法的基础,应当对商业秘密进行严格的界定。
(五)公众参与
公众是潜在环境污染事故的直接受害者,因此有极大的兴趣了解有毒化学品物质排放的信息,并会对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我们应借鉴美国经验充分发挥公众参与的作用。在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的构建中,公众除了获取信息,还应该有权对企业范围、报告形式、化学物质的增删提出意见,环保部门在对政策做出修正的时候,也应该充分尊重公众的意愿。另外,要引入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公众如果认为行政机关或者企业违反信息公开的法律,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