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的范围确定不合理
关于负担排放量申报义务的企业的范围,美国是根据企业规模或者特定化学物质的处理量来划定界限。而我国是“双超”企业即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才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众所周知,企业排放的有毒或有害物质即使未超标,但有害因子进入环境后会在环境中发生扩散、迁移、转化,并跟生态体统的诸要素发生作用,使生态系统的结构与功能发生变化,对人类以及其它生物的生存和发展产生直接或间接的不利影响。这种不利影响衍生的环境效应具有滞后性,往往在污染发生的当时不易被察觉或预料到,然而一旦发生就表示环境污染已经发展到相当严重的地步。只规定“超标”企业公布环境信息,忽略公众对一般有毒污染物的知情权,这显然不合理。
(二)公开的步骤不科学
美国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下的企业污染物排放信息是由企业向美国环保局报告,再由美国环保局建立数据库供公众查询,而我国《办法》的规定则恰恰相反,企业的污染物信息由企业向社会公布,企业不予公布才由环保部门代为公布。很明显企业是公众环境知情权的义务主体。这是规定是不妥的,第一,没有虑及企业的成本。信息的公开都需要成本,如果要求所有的企业将其排污信息向社会公布将大大加重企业的经济负担;第二,没有分析公众的需求。对于某些点源排污的企业而言,由于排污行为影响的范围有限,其排污情况的信息并非全社会公众都特别关心;第三,忽视了环境监管部门的义务。环境保护部门是环境保护的监管部门,理应承担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
(三)公开的方式太分散
美国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下的企业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的方式是政府把所有的企业污染物信息集中起来,通过统一的网上平台向公众公开。公众可以随时上网查询企业的相关污染数据。有时简单到只需输入自家的邮政编码,附近工厂的排放情况便一目了然。而我国是企业各自用不同的方式分散向社会公开。也就是说,在我国,公众要知情本社区的环境风险,还得从各个企业的网站、报纸或者电视新闻中搜索资料,这种参与成本无疑是巨大的,也是不切实际的。
此外,办法关于企业污染信息强制公开的执行也是相当乏力的。2009年绿色和平组织对企业污染物信息公开进行了专门调查,并于2009年10月13日公布《“沉默的大多数”——企业污染物信息公开状况调查》。[42] 调查选取的样本企业是在我国的世界500强企业与中国100强企业,结果显示:位列世界500强和中国100强的18家行业领先企业的25家工厂,因存在向水体中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情况而被环保部门在网上公开,然而没有一家企业按照《办法》在规定时限内公布污染物排放信息;截止调查结束,仅3家公司(涉及4家工厂)公开了其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信息的四家工厂中,最多的一家公开了6种污染物信息,最少的两家仅公布了两种。而8家跨国公司在海外工厂公开的污染物排放信息更加详细全面,最多的一家工厂公开了49种污染物的排放信息。用一句话概括,办法规定的企业污染物信息公开基本上处于失效状态,沉默的不是大多数而是绝大多数。
四、完善我国有毒化学物质排放信息公开制度的构想
美国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的背景,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一是化学品在工业生产中广泛使用;二是环境灾难诱发;三是行政管理体制在预防环境污染事件的失效。比较当前我国的化学品环境管理现状,其与美国设立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的背景是完全契合的。第一,我国工业门类齐全,危险化学品种多样。尽管尚无具体数据统计在工业生产中具体使用了多少种化学物质,但是仅2005年颁布的《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2005)中列举的危险化学品就达2009种。[43]第二,全国已进入污染事故高发期,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三聚氰胺事件”带来的灾难尚未完全在国人的记忆中淡忘,2009年的环境污染事件更是频发。2009年8月到9月两个月之内就发生重金属污染事件12起,其中“浏阳河镉污染事件”,“湖南武冈铅污染事件”,“陕西凤阳血铅事件”“福建龙岩血铅超标事件”在全国范围内都造成极大的反响,这些事件不仅对生态环境尤其是水体、土壤造成了不利影响,更重要的是对公众的生命与健康造成了重大威胁。[44]第三,化学物质的行政管理制度失效。对于化学物质的环境管理事实上我国已经建立一套相应的行政管理制度。如2001年制定《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02年我国颁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颁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等。但是,单纯的行政管理制度并没有阻止我国环境污染事件高发的态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