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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三)制度完善——自我修复


  

  自我修复是指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的完善在其制度本身已经为其预留了空间与途径,而不再需要强大的外部推力。这与传统立法不同,传统的做法是追求法律的稳定性,通过规则确定某种制度,制度的完善是通过发现立法漏洞、执法困境等问题之后再增加其他规则。这就存在两点不足,一是立法成本高昂,在民主社会的立法往往是利益的博弈,如果制度只能从外部来推动,那么一旦遇到利益之间的落差,规则就极有可能被搁置。二是制度完善极少体现公众意志,由于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是制度的制定与实施者,因此,制度的完善一般由官方进行推动,公众没有推动的权力。EPCRA在确定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基本架构的同时,在制度之内赋予美国环保局、企业以及公众广泛的裁量权去动议规则的修复。美国环保局的权力包括增删化学物质,增删工业部门,修正报告频率、报告内容、报告形式等,当然,这种修正不是毫无根据的,EPCRA为美国环保局的权力行使设定了基本原则,如增删化学物质必须基于化学物质的毒性对环境与人体健康的影响。但是,只要美国环保局遵循了这些规定,就享有制定规则的自由权,而不受政治压力的影响。EPCRA同时关注公众与企业对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完善的作用,公众与企业享有的权利是可以向美国环保局提出增删化学物质的请求。与美国环保局广泛的裁量权相比,公众对制度修复的权利明显不足,但是,公众毕竟能够参与到制度的修复中来,而且将来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努力的方向应该是不断扩展公众对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完善的裁量权。


  

  (四)制度保障——行政司法联动


  

  制度的保障无疑是最重要的。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的经验在于同时引入美国环保局的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司法手段。在设计行政执法中,罚款限额是很高的,一次违法罚款25000美元,使得违法所得很难高于违法成本。立法者也虑及美国环保局执法的不足之处,又为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引入司法保障,即公众可以对任何违法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义务的行政机关与企业提出诉讼,由法院强制公开或者执行民事罚款。这种行政执法与司法保障的联动的制度保障是有效的,一方面弥补了行政执法的不足,更重要的是将公众的监督通过司法予以保障,这种监督无疑是最有保障的。


  

  三、我国有毒化学物质排放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缺陷


  

  与美国有毒化学物质排放信息公开形成鲜明对比,我国没有单独的有毒化学品物质排放信息公开规定。有毒化学品物质排放信息公开作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一部分其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我国对企业公开环境信息公开作出的规定除了散见在《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以及《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公告》等法律法规中外,目前唯一一部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进行的立法是2007年原环保总局(现环保部)颁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下称《办法》)。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公开下列企业环境信息:……(四)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六)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处理、处置情况,废弃产品的回收、综合利用情况……”。从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企业的污染物信息包括有毒化学物质排放信息,我国原则上采取的方法是自愿公开。但是,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例外情况:“列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名单的企业(即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笔者注),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四)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企业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前款所列的环境信息。”在法律责任一节中,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违反该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粗略的看,从第二十条与二十八条的规定,我们基本上看到了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的框架,即企业如果超标排放污染物,就应当向社会公开包括污染物排放情况的信息,如果不予公开可能面临10万元以下的处罚。这里还必须提及的是除了强制超标企业公开有毒物质排放信息之外,我国立法还对未超标的企业自愿公开排放信息提出了倡导,这对于强化企业社会责任,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但是,就强制公开有毒化学物质排放信息这一部分立法来说,立法却存在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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