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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6. 报告的豁免。报告的豁免在EPCRA中未做规定,是之后颁布的联邦规章予以细化的。[31] 这种豁免有:(1) 微量豁免。该豁免是指当企业决定是否排放超过规定阈值时,可以对他们加工或者其他使用的混合物产品中所含有的低浓度化学物质不予计算在内[32]。但是,PBT化学物质是不予豁免的,即任何浓度的PBT化学物质都需要计算进排放量。(2) 零件豁免。该豁免是指出现在加工或其他使用方式下的零件内所含的化学物质不予计算在内。此处的零件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产品中被形成特定的图案或者形状;二是在此种图案与形状下,零件本身的功能已经全部或部分丧失;三是此种零件在正常条件下不再排放有毒化学物质。(3) 特殊用途豁免。该豁免是指如果化学物质属于特定的用途[33],那么在此情形下的化学物质排放不计入阈值计算范围之内。(4) 实验室活动豁免。该豁免是指在实验室中为研究或者质量控制所生产、加工或者其他使用的化学物质不予计算,但是该豁免不适用于为商业目的或者试验场的规模经营。(5) 出租财产的所有人豁免。该豁免的是说如果排放设施之上存在出租法律关系,那么报告义务由出租方承担,所有人不重复报告。[34]


  

  二、美国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的特点


  

  美国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效果是显着的,除为联邦、州、地区政府以及公众提供化学物质排放信息,为学者以及其他进行数据整理、研究的人员提供帮助,为法规、指导方针以及环境保准的科学制定提供帮助[35] 外,更为重要的是提高了公众环保意识和公众监督、参与环境保护的力度。[36] 从很多方面来看,清单的作用达到了预期的效果,有些作用甚至是EPCRA制定初期所未能预见到的[37]。因此,日本学者评价说,美国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是环境保护厅所执行计划中最成功的。[38] 通过对美国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的介绍,可以看出,美国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有以下特点:


  

  (一)制度基础——行政手段加市场调控


  

  环境灾难的避免的方式是多样的,作为环境公益的维护机构——环保部门的行政手段无疑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之一,但行政规制的成本高昂,而且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而利用市场手段则是另一种有效方式,因为污染产生者——企业如果能够将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自动采取减少污染行动,这是最合理的方式,但是如果仅仅将其作为一种道德上的责任,基于成本增加的考虑,企业一般不会采取这种行动。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的设计基础在于[39]同时运用行政手段与市场手段来实现环境风险的规制。美国环保局不直接运用行政强制去规制企业进行污染削减,而是利用行政手段强制企业将其环境信息公开,接受信息受众——消费者的评价。而这个评价会为企业自动采取削减污染提供了强大的经济上的诱因——商誉。在绿色消费者增多的市场中,污染环境企业之形象明显损害其市场竞争力。即使对于非绿色消费者而言,具有污染企业形象的品牌,其品牌魅力也遭受损害。即使对于最实际的消费者而言,购买因懈怠于污染防止而导致低价的商品,意味着参与污染行为,故要避免购买。[40]因此,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与企业商誉联系起来,企业基于市场的压力自愿削减污染,实现了行政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二)制度设计——利益衡量


  

  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会增加企业的规制负担,同时也必然增加美国环保局的执行成本。因此,环境利益与美国环保局执行成本、企业的规制负担之间的衡量就成为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设计的核心。制度初期,因虑及化学物质多样、企业部门繁多、执行成本高、效率低、小企业很难承受如此高的规则成本等因素,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对报告范围是谨慎的,小企业排除在外。可见,当时虑及的是美国环保局执行成本与企业的规则成本,一定程度限制了公众全面的知情权和忽略了小企业的环境风险。但是,当前期的企业为适应规则而显示其减低环境风险的努力成果时,要求污染消减费用相对低下的排放量较小的企业消减污染是必要的,这既符合执法经济原则,也反映了公众对小企业的环境知情和诉求。因此,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的扩展是必须的。尽管化学物质、企业部门、报告频率等各种形式的扩展在立法优先顺位是不同的,但其本质上都体现了企业、公众以及政府三者之间的利益衡量。这种制度设计不仅克服了规制的断片化[41],而且公众意识的广泛参与也使得这种衡量体现了公众对有毒化学物质排放清单制度的优先顺位与价值选择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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