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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金融稳定法律机制的理论构想

  

  首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是战后国际货币金融合作的产物,也是当今国际货币金融体系的核心,⑤ 虽然依《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规定负有协调稳定汇率、融通资金等重要国际货币金融职能,但为保障其法定职能的有效性,其无力也不应当承担维护国际金融稳定的主要责任。


  

  其次,巴塞尔委员会等行业性专门组织的业务具有天然的局限性,不仅无法涵盖国际金融体系的所有领域,而且由于其缺乏正式的国际法律人格以及标准实施机制,因而始终声称自己“并不具有任何正式的超国家的监管权力,且其决定不具有、也不打算具有法律强制力”,表现出较强的“软约束力”,难以有效消除各国间的监管差异,实现监管标准的国际趋同。


  

  再次,隶属于国际清算银行的金融稳定研究所,因地位尴尬,职权模糊,自难担当起协调各国负有金融稳定职能的国内部门与国际金融组织、标准制定机构以及它们相互间工作的职责。金融稳定论坛虽然是七国集团专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维护国际金融体系稳定而设立的,且设立之后也开展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但因其存在非正式性、松散性和缺乏广泛的代表性等内在的法律缺陷,亦无法真正承担起维护全球金融稳定的重任。⑥


  

  由此可见,国际社会对于全球金融稳定法律机制的探索还处于起步阶段,尚未形成一个清晰的理念和完备的组织体系,各项国际金融稳定实践活动仍呈零散状态,不具有系统性、协调性和可预见性。因而可以说,在既有国际金融体系下,全球金融稳定法律机制尚处于缺失状态,这也是导致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不断深化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构建全球金融稳定法律机制的必要性


  

  2008年美国爆发的次贷危机,以一种极端的方式验证了“金融不稳定”的客观性,凸显了全球金融“维稳”的重要性。在此背景下,构建一个正式的全球金融稳定法律机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也已成为国际法学界讨论的一个重要话题。


  

  第一,它是应对全球性金融危机,维护国际公共利益的需要。


  

  次贷危机的爆发与快速蔓延深刻表明,在金融全球化和自由化背景下,各国金融市场间的相互关联性日益增强,任何金融问题所引发的危机,已不再局限于一个国家或地区,而是会在世界各地引发剧烈的连锁反应,任何国家或地区都不可能在这种全球性的金融崩溃中独善其身。当代金融问题,已上升为国际法视角上的全球性问题,金融稳定与安全价值也已成为国际社会公共利益之所在。正是基于此,开展广泛合作、联手应对金融危机是国际社会在危机发生后快速恢复市场信心、有效防止世界经济深度衰退的必然选择。故而,国际社会需要构建一个正式的全球金融稳定法律机制,形成完备的规则体系和制度框架,促成各主要国家和国际金融机构之间的相互协作,以快速有效地展开具有全球一致性的行动,共同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恢复国际金融体系稳定,维护国际公共利益之所在。


  

  第二,它是开展早期预警实践,防范系统性危机的需要。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这决定了一旦发生大规模的金融危机,世界经济将受到重创,而经济的低迷又必然会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本次国际金融危机就是最好的例证。在危机中,世界各主要经济体的GDP增长持续下滑、失业率剧增,欧洲各国罢工潮此起彼伏、各种社会矛盾空前激烈。故而,国际社会需要“防患于未然”,通过构建一个正式的全球金融稳定法律机制,利用其组织化设施和协调能力,展开切实有效的国际金融风险预警实践,对正在形成中的全球经济金融脆弱性进行监测,并发出预警,确保各主要国家和国际金融机构能够相互支持和相互合作,协同干预、管理和调节全球金融运行,有效化解影响国际金融体系的各类不稳定因素,切断既有风险转化为危机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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