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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金融稳定法律机制的理论构想

  

  (二)全球金融稳定法律机制的应有特征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全球金融稳定法律机制作为维护国际金融稳定的有效工具,应当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组织性。一个以正式的国际组织为支撑的组织体系对全球金融稳定法律机制的正常、有序运转至关重要。全球金融稳定法律机制应当拥有一个全球性的组织体系,以对其活动提供支持,实现规范化和制度化运作,最大化地发挥其维护金融稳定的功能。


  

  第二,系统性。国际金融风险具有系统性和高度传染性,国际金融风险的防范和国际金融稳定的维护是亦是一项系统性工作,涉及风险预警、日常监管、危机救助和市场退出等危机治理的各个环节,故而,与此相对应,全球金融稳定法律机制应当是一个与维护国际金融稳定相关的各类机制的集合体,它通过对其子机制的整合与协调,形成一个高效的运行体系,从而为防范国际金融风险、维护国际金融稳定提供系统性的法律工具。


  

  第三,协调性。一方面,国际金融稳定以国内金融稳定为基础,因而少不了各主权国家负有金融稳定职能的当局的参与;另一方面,国际金融稳定具有全局性,该目标的实现需要全球一致的行动,亦少不了相关国际金融组织和标准制定机构的加入。因此,全球金融稳定法律机制应当具有协调这些部门、组织和机构的能力,以促成它们之间的有效协作,共同维护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


  

  第四,可预见性。国际金融稳定的维护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无论是危机的预警、防范或救助均需要一套完备的规则体系来予以规范,通过法律的稳定性和明确性保障国际金融环境的稳定,提高国际金融市场的可预见性。可预见,才不至于引起恐慌,导致国际金融市场的混乱;才能缩短危机处理的反应时间,尽速恢复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使危机成本最小化。


  

  综上所述,全球金融稳定法律机制应当是以完备的国际组织体系为支撑,以与金融稳定密切相关的国际法原则和标准为指导,贯穿金融危机治理的各个环节,旨在通过促进金融市场监督和监测方面的国际合作与协调,控制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累积,增强整个金融体系的弹性,实现全球金融体系总体稳定的一系列法律工具的总称。


  

  二、全球金融稳定法律机制的缺失及其构建的必要性


  

  从国际金融危机屡屡发生并愈演愈烈看,当前国际金融体系缺乏一个合理而有效的全球金融稳定法律机制。这种缺失已使国际社会为之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并成为导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并迅速蔓延的重要因素之一。在世界各国联手应对金融危机的背景下,构建合理而有效的全球金融稳定法律机制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话题。


  

  (一)全球金融稳定法律机制在国际金融体系中的缺失


  

  20世纪70年代以前,国际社会在金融领域并没有形成实质性合作。基于金融是一国的内部事务,仅受国内监管的假设,布雷顿森林体系并没有为金融及其监管提供一个以国际金融组织为基础的“硬法(hard law)”框架。④ 进入70年代以后,美国、英国、西德和阿根廷的一些大型国际性银行接连倒闭,银行业危机及其带来的跨境金融问题开始引起西方各主要工业国家银行监管者的极大关注。在此背景下,以促进国际银行监管合作,制定和发展银行审慎监管标准为己任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应运而生。随后,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组织(IOSCO)、国际保险监管者协会(IAIS)等行业性国际组织也相继出现。虽然几十年来,特别是自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后,国际社会或尝试利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等现有国际金融组织对全球金融稳定状况予以关注,如,在1999年,世界银行(WB)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联合推出了金融部门评估规划(FSAP),以对一国金融体系综合状况进行评价,确定金融体系的稳健性;或新建一些机制,对国际金融稳定问题进行专门讨论和维护,如,同年,七国集团(G7)发起设立了金融稳定论坛(FSF),国际清算银行(BIS)成立了金融稳定研究所(FSI),但由于这些国际金融组织或机制存在明显的法律缺陷,均不足以担当全球金融“维稳”重任,当前国际金融维稳实践效果并不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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