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结果预见义务的判断
管理、监督过失中的结果预见义务包括预见对象与主观预见可能性两个方面的问题。直接过失中应当预见的对象(以下简称预见对象)是危害结果,在这一点上没有争议,而管理、监督过失的预见对象应当如何界定,则需要作具体的研究。有观点认为,监督过失中的预见是对被监督人实施违法行为的预见,不包括对危害结果的预见。有学者指出,“认为监督过失不能缺乏主观内容,但是其主观上只能限于能够预见到被监督人的过失行为,不能扩展到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其理由是,监督过失对危害结果的预见能力较低,如果要求监督过失必须预见到危害结果,就会因为管理者、监督者离现场远而难以追究管理者、监督者的责任等{14}。还有学者提出,“由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由监督者的行为直接引起,因此,监督者的预见义务并非对结果发生可能性的预见,而是对因自己的行为与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引起结果发生,两行为之间的可能性的预见。”{15}不难看出,前者否认预见对象包含危害结果的理由是监督者对危害结果的预见能力低,后者的主要理由是监督过失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性。在笔者看来,这一观点难以成立。理由主要有:其一,过失犯是结果犯,过失的预见对象主要是危害结果。管理、监督过失作为过失的具体类型,自然不能背离过失的本质,危害结果理所当然是其预见对象。如果舍弃危害结果,将管理、监督过失的预见对象局限于被监督人的违法行为,则明显与过失的本质不相符合。其二,对被管理的物或者被监督人的违法行为的预见与对危害结果的预见不可能截然分开。由于被管理的物或者被监督的人的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或者因果关系,在预见到被管理的物的危险状态或者被监督的人的违法行为的同时,自然也就预见到了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因此,不可能存在能够预见被管理的物的危险状态或者被监督的直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不能同时预见危害结果的情形,预见被管理的物的危险状态或者被监督人的违法行为并不比预见危害结果更容易。其三,管理人、监督人虽然离现场较远,但这并不意味着管理人、监督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程度比现场作业的从业人员低。因为,管理、监督过失是业务过失,作为管理层成员,管理者、监督者对业务活动有较深的理解,积累了丰富的业务经验,对被管理的物的危险状态或者直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会有一个足够的认知。由此可见,管理、监督过失的预见对象,既包括作为中介的被管理的物和被监督的直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也包括危害结果,换言之,预见对象是以被管理的物或者直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为中介的危害结果。
主观预见可能性包括预见可能性标准与预见可能性程度两个方面的问题。管理、监督过失中的预见可能性标准与直接过失没有区别,在此不作讨论。关于预见可能性程度,理论上主要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结果的具体性预见可能性说。即“预见可能性还必须是以特定的构成要件结果为对象的具体性预见的可能性”{5}(P.217)。该观点是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和判例的基本立场,它不仅是旧过失论者的主张,而且也为许多新过失论者所赞同。“判例、通说认为,作为预见对象,仅仅是不知道会发生什么抽象性的结果还不够,应该是‘特定的构成要件性结果以及直至该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的基本性部分’”{5}(P.215)。其二,危惧感说。它认为,预见可能性程度不要求有可能预见到具体的构成要件结果,只要对行为会造成某种危险具有不安感、危惧感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