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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的融贯性

  

  那么,关于中国宪法中的宪法核为何?笔者赞成Laux的观点,要从历史上国民的共识中去寻找,或者说,如果此一部分被抛弃,国民能否为此进行殊死的抗争。[49]从中国近代史上的两次革命来看,国民为之“抛头颅、洒热血”的主要是两点:(1)共和制。这是孙中山先生革命的主要成果,即在中国人民心中埋下了“要共和制,而不要君主制”的种子。这从两次复辟(袁世凯、张勋)后民众的一致讨伐可以看出。(2)新民主主义。这是毛泽东同志革命的主要成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为中国的独立、民主、和平、统一和富强而奋斗(《共同纲领》第1条)。笔者之所以将这一条作为我国宪法的宪法核,主要有两点理由:首先,1949年《共同纲领》的序言规定,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的政治基础。其次,虽然这一条后来被1975、1978、1982年宪法改成了“社会主义”,[50]但从1988年宪法第1修正案允许私营经济开始,又重新回归了“新民主主义”。因为就笔者看来,社会主义与新民主主义的区别,其一在于是否允许资本主义(官僚资本主义除外)的存在,其二,在于是否允许资产阶级成为人民中的一员。[51]无论是1988年宪法第1修正案以及后来的1999年宪法第16修正案、2004年宪法第21修正案对私有制的重新开放,还是2004年宪法第19修正案允许“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进入爱国统一战线,正是反映了这一政治基础顽强的生命力。


【作者简介】
王锴,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本文系2010年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校级教改一般项目:法律方法论课程设计研究。
法理学界关于融贯性的研究可以分为法律体系的融贯性和法律推理/论证的融贯性两种,前者的代表人物如德沃金,后者的代表人物如佩策尼克。参见蔡琳:《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2期,第118页。
Alexsander Peczenik, Scientia Juris: Legal Doctrine as Knowledge of Law and as a Source of Law, Springer, 2005, p. 115.
Alexsander Peczenik, The Passion for Reason, in The Law in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 My Philosophy of Law, edited by Luc J. Wintgens,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9, p. 180.
参见侯学勇:《佩策尼克的融贯性理论研究》,《法律方法》(第七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177页。
前引,Peczenik,p.124.
这种信念(conviction)在罗尔斯那里,不是个人出于私利考虑或一时冲动、轻率的武断,而是每个人在心境平静、有良知的情况下,对自己的人生反省下的产物。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0页。
前引,Peczenik,p.128.
前引,Peczenik,p. 140.
前引,Peczenik,p. 141.
相应证立与相互证立(mutual justification)不同,后者是指严格意义上的两个信念之间的推导,即必然能推出Q,反之亦然。而前者并非必然,则是P与其他的前提一起推出Q,反之亦然。参见前引,蔡琳文,第122页。
前引,Peczenik,pp. 143-144.
前引,Peczenik,pp. 137-139.
参见布赖恩?H?比克斯:《牛津法律理论词典》,邱昭继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
Neil MacCormick, 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8, p. 152.
麦考密克有时在一定条件下将价值与原则视为是等值的。在这个基础上,司法过程中基于原则的论证,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努力在法律体系内保持价值上的融贯。参见侯学勇:《法律论证的融贯性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5页。     
Neil MacCormick, Coherence in Legal Justification, in Moral Theory and Legal Reasoning, edited by Scott Brewer, New York: Garland Publishing Inc., 1998, pp. 269-270.麦考密克区分了规范的融贯和描述的融贯,后者是指对所发现的案件事实以及根据证据进行合理推论的结果进行检验的一种标准。
虽然有学者否认德沃金的理论属于融贯性理论,参见侯学勇、郑宏雁:《整体性等于融贯性吗?—评德沃金法律理论中的融贯论》,《法律方法》(第十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87-90页。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所有关于法律融贯性的讨论中,德沃金的理论是绕不开的。况且,就对德沃金融贯论最主要的批评者拉兹来说,他也不否认德沃金法律理论中所具有的强融贯论倾向,只是认为,作为一种价值目标的融贯来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中,是无法、事实上也没有兑现的一种理想。
虽然有学者认为德沃金的融贯性理论属于法律体系的融贯性,但笔者认为,德沃金的融贯性理论既有法律体系融贯性的一面,又有法律论证融贯性的一面。关于前者的介绍,参见王鹏翔:《法律、融贯性与权威》,《政治与社会哲学评论》2008年第24期,第25-36页;关于后者,主要体现在德沃金的建构性解释(constructive interpretation)理论中。之所以是建构性的,是因为德沃金不认为正义原则是确且客观存在的,相反,人们必须为其决定提供理由,该理由甚至可能令其的某些道德确信妥协,是因为人们的道德确信仅是一种直觉,并不能胜过其解释能力。建构性要求人们要统一其直觉,在必要时,应令其某些直觉屈服,人们有责任将其做出的判断形成一融贯的行为过程。参见陈起行:《Dworkin法理学、融贯与法资讯系统》,《政大法学评论》第65期,第1-85页。
参见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5页。
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Cambridge, Mass.: Belknap Press, 1986, pp.87-88.
参见前引,林立书,第192-193页。
参见前引,侯学勇、郑宏雁文,第85-86页。
参见前引,林立书,第187页。
王彬:《论法律解释的融贯性——评德沃金的法律真理观》,《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5期,第89 页。
Richard H. Fallon, A Constructive Coherence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100 Harvard Law Review, 1987, pp. 1189-1231.
前引, Fallon, p.1198.
前引, Fallon, p.1210.
虽然一方面,价值论证在融贯性解释理论中处于最低位阶,但另一方面,价值论证对于融贯性的达成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就法农教授的观点来看,他所谓的融贯性就是在价值上的融贯性。因为他曾说, 融贯性解释理论并不提供判断何种价值论证为最好的标准,甚至也不构成一种论证的基础理论。融贯性解释理论的重要性在于,它超越了各种不同的论证是如何做和应当做什么,而是起到一个过滤器(filter)的作用。即当价值论证成为宪法推理的构成要素的时候,宪法解释者必须能够主张(至少是含蓄地),他所追求的价值在某种意义上正是宪法共同体所追求的。
Richard H. Fallon, How to Choose a Constitutional Theory, 87 California Law Review, 1999, pp. 535-579.
前引, Fallon, p. 542.
前引,Fallon, p. 553.
Alexander M. Bickel, 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 the Supreme Court at the Bar of Politics, Bobbs-Merrill, 1962, pp. 23-28.
前引,Fallon, p.564.
多元主义的宪法解释理论是Stephen M. Griffin对美国宪法学的概括,他认为,这种多元主义源自于美
国宪法的法律化(legalization)和美国法渊源的多样化。See Stephen M. Griffin, American 
Constitutionalism:  From Theory to Politic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6, p. 147.
王锴:《论我国宪法上的劳动权与劳动义务》,《法学家》2008年第4期,第28-36页。
谢立斌:《论我国宪法上的劳动权》,《宪法权利与宪政——当代中国宪法问题研究》,香港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7-188页。
王旭:《劳动、政治承认与国家伦理——对我国<宪法>劳动权规范的一种阐释》,《宪法权利与宪政——当代中国宪法问题研究》,香港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9-215页。
由于我国不采用判例法,所以没有基于先例的解释。但是,鉴于我国法学后进国家的现实,又大量存在基于比较的解释方法。
笔者认为我国宪法上的劳动权属于社会权,谢立斌认为属于自由权,王旭则认为既不是社会权,也不是自由权,而是中国革命与建国的意识形态与政治技术的表达。
由于宪法核本身是实定宪法的一部分,那么,对实定宪法的解释不能违反实定宪法的一部分,这是否 会导致一种循环论证?但是,在价值多元化的现代社会,只有从规范出发,才能避免价值诉求变成法官的恣意。参见黄舒芃:《“价值”在宪法解释中扮演的角色:从释字第617号解释谈起》,《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六辑),台湾地区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筹备处2009年版,第191-222页。
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同上书,第27页。
同上书,第30页。
参见陈慈阳:《论宪法核心部分理论之实证化及其难题》(上),《中兴法学》第39期,第27-84页。
同上文,第55页。
同上文,第60页。
陈慈阳:《论宪法核心部分理论之实证化及其难题》(下),《中兴法学》第40期,第37页。
这正是当前德国对违反宪法核的法律效果的认识,即国家权力的行使侵犯到宪法核部分,如果依正常的法秩序无法加以制止时,人民可以依任何抵抗权的行使方式去排除此项侵害行为。
1954年宪法1条仍然坚持“人民民主国家”的国家性质,但从1975年宪法开始改成了“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性质。
毛泽东同志曾经说过,什么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政呢?就是几个革命阶级联合起来对于汉奸反动派的专政。从前有人说过一句话,说是“有饭大家吃”。我想这可以比喻新民主主义,既然有饭大家吃,就不能由一党一派一阶级来专政。参见毛泽东:《新民主主义的宪政》,《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第691页。据此,1949年《共同纲领》的序言规定,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但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改成了“无产阶级专政”,1982年宪法虽然恢复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但并没有明确将资产阶级作为人民中的一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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