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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的融贯性

  

  将德沃金的融贯性解释理论与罗尔斯的反思性平衡相比,另一个不同在于,罗尔斯所要处理的仅是伦理学家的信念及其自己正在建构的理论两者之间的关系,而在德沃金处则变成三者的关系,即(1)蕴含在判例中的前代法官的价值观(或者说体制的价值观念);(2)当今法官个人的价值信念;(3)当下法官所要建构的道德理论。对此,德沃金用前诠释阶段、诠释阶段和后诠释阶段来表示。在前诠释阶段,法官根据实践确定作为“暂时的固定点”的规则和标准,在这一阶段,暂时固定点的确认受法官前理解的制约,法官的前理解蕴含着对过去体制中的价值观的承继;诠释阶段是法官根据前诠释阶段所确认的实践要素解释法律的过程,这一阶段要求法官的解释要符合过去体制中的价值观;后诠释阶段,法官根据解释结果调整或修正自己最初的信念。[23]那么,在这一过程中,当下法官个人的价值信念有什么作用呢?因为在体制的价值观不是绝对明晰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由自己的价值观念出发,并暂时假定这个信念即是体制的信念,而后建立其道德理论。理论建构完成后,加以检验,用它来解释过去的一切判例,只要这个道德理论可以解释过去的一切判例,那么法官就可以用它来决断当下的案件。如果这个道德理论不能通过检验,则法官必须放弃,而后再详加浏览推敲过去判例的意旨,而后再试由另一个信念出发去建构道德理论,此时很可能就不再是法官本人认为最好、最喜欢的价值信念了,但法官始终必须以配合体制为第一考虑,如此直到能建构出完美地解释过去一切判例的道德理论为止。[24]


  

  由此可见,德沃金的融贯性解释理论就是要求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必须与体制中(反映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的)的价值观念相一致,从而避免法官将个人的价值观输入到法律解释中。但是问题是,前代法官的价值观是无法予以事实性还原的,那么如何对其进行确定呢?这其实是与德沃金的另一个主张——原则立法论相结合的。德沃金认为,法律并非仅由规则组成,还包括原则。这种原则主要体现在疑难案件(hard case)中,在疑难案件中法官找不到规则适用,就必须寻找由某一个道德立场或者某一个道德理论,借着由其中所汇出的原则来判决。但是,法官如何辨识出这个原则呢?德沃金认为在于其能否解释得通过去的一切判例。如果法官所选取的道德标准和公平正义观念能够解释得通过去的一切判例,则它们就是法律原则,是现有法律所一直坚持的,是法律中本身所固有的原则。所以,德沃金的融贯论是一种规范意义上的融贯。[25]


  

  三、构建一种融贯的宪法解释理论


  

  1987年,时任哈佛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的法农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他的代表性论文《宪法解释的建构性融贯理论》。[26]在文章伊始,他就指出,宪法学出现了多种理论旗鼓相当(commensurability)的问题,有五种宪法论证在宪法解释上都被认为是正当的:基于宪法文本的文义、需求、历史内涵的论证、有关制宪者意图的论证、基于寻找一种对特定宪法条款或者宪法文本整体能进行最优解释的宪法理论的论证、基于司法先例的论证、有关正义或社会政策的价值论证。当代宪法学的任务就是如何把这些不同的理论整合成一个单一的、融贯的理论。


  

  就法农教授看来,解释的融贯性是指不同的解释方法最后都指向同一个结论。[27]一个条款的解释结论必须达到不同因素之间的平衡,一个结论的做出程序必须是每一个因素都被考虑。如果结论不能与一个有关案件应当如何解决的预设融贯,那么它必须被重新审视,在宪法分析的共识下尽可能调整,以此获得一个统一的结果。调整的方式至少有三种:首先,加入到其他种类的论证中之后,解释者改变了他心目中关于特定论证方式的“份量”。其次,宪法解释者重新考虑或者改变他原先论证中所偏好的概念,当解释者相信他的偏好是因为缺乏强有力的反对理由的时候,这种调整是尤其重要的。第三,在重新思考后发现,除了一个论证外,所有的论证都指向同一个结果。这时,解释者可能被说服,这个论证是如此不确定而不能被继续坚持。[28]从最后一种调整出发,法农教授认为,一旦一种论证达到了充分确定的程度,那么,就意味着宪法实践要求一种论证方法之间的等级秩序(hierarchy),即文本论证>历史意图论证>理论论证>先例论证>价值论证。[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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