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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的融贯性

宪法解释的融贯性


王锴


【摘要】佩策尼克的融贯性要求理由之间的相应证立,德沃金的融贯性解释理论要求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与体制中的价值观念相一致。法农教授的融贯性宪法解释理论要求不同的宪法论证尽量符合法治、政治民主性、通过尊重个人权利推动实质正义的价值要求。中国宪法学也出现了解释方法多元主义的特征,要保持宪法解释的融贯性,就需要寻找中国宪法的“宪法核”。
【关键词】融贯性;反思性平衡;价值论证;宪法
【全文】
  

  一、法释义学中的融贯性


  

  著名的瑞典法理学家佩策尼克首次将融贯性(coherence)作为法释义学(legal doctrine)的构成基础。[1]佩策尼克的融贯性概念始于两个前提性的概念:可辩驳性(defeasibility)和反思性平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


  

  可辩驳性是指一个规范可以被一个例外情形“打败”。[2]佩策尼克认为,可辩驳性来源于权衡(weighing)。因为权衡本身就反映了对正反两方面理由的考虑。[3]佩策尼克借用了逻辑学中的非单调逻辑(non-monotonic logic)来说明,即在一个理论中加入新的讯息,可以使得一个在原本比较小的理论中可以推导出来的命题,变成无法推导。非单调逻辑的提出来自于这样的事实:论证随时能够被更强的反面论证所否定,从而对一个结论既应该考虑支持它的理由也要考虑反对它的理由,这恰好反映了实践理性中一个决定的做出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因素这一要求。[4]但是,佩策尼克认为,可辩驳性并不代表法释义学是不确定的。只要这些选择与人们已经接受的命题以及法律和道德方面的偏好相融贯,那么,它们就是可证成的。[5]


  

  反思性平衡的思想来源于罗尔斯,罗尔斯的伦理学方法是要一个人由自己最原初的、直接的信念出发,[6]而后去推演、建构自己的道德原则或者道德理论,而后这个道德理论再回过头来正当化最初的、直接的信念,以此证实我们最初的信念是正确的。罗尔斯强调,在此过程中,我们原初的信念只是被当成“暂时的固定点”,是随时可以修正或放弃的。在理论推演建构的过程中,有时可能我们所作成的判断与原初的信念发生矛盾,此时,如果我们对未完成的理论的信心大于信念,则我们就修改我们的信念;如果对信念的信心大于已建构好的那一部分理论,则我们便修改理论。我们必须在理论建构的构成中反复来回、往返修改,直到两端完全处于和谐平衡。[7]佩策尼克认为,反思性平衡对于法释义学来说太狭隘了,我们需要一种广泛的平衡,广泛的平衡是一个由特定人所持的信念所组成的融贯的、三重结构:(1)一套特定的道德判断;(2)一套道德原则;(3)一套相关的背景理论,它可能是道德的也可能是不道德的。这个人可能循环往复,修订他最初的判断、道德原则和背景理论,从而达到一个上述三者之间的平衡。[8]因此,法释义学并不仅仅是法律体系的内在平衡,而且是与外部的社会和哲学背景知识的平衡,法律与道德或政治有着规范性的联系。在此基础上,佩策尼克提出了融贯性的概念和法释义学中的融贯性的概念。


  

  (一) 融贯性的概念


  

  根据Alexy的观点,融贯性是指逻辑上一致、团结、综合。[9]Laurence Bonjour将融贯性总结为:(1)它在逻辑上是一致的;(2)它拥有高度的无矛盾可能性;(3)它的组成信念之间有着相当数量、相当强烈逻辑蕴涵的关系;(4)它是相对统一的,它没有分裂成相对无联系的子系统;(5)它只有很少的无法说明的例外情形;(6)它有一个相对稳定的、长期保持融贯(满足了1-5的条件)的世界观;(7)它满足了观察的要求,意味着它必须包含一套高度依赖许多合理的自发性信念,包括内省性的信念。[10]佩策尼克则从法律论证的角度给出了融贯性的概念。佩策尼克依然从非单调逻辑出发进行追问,非单调逻辑扩展了逻辑学的研究领域,但是这一扩展越深远,遇到的问题就越多。问题之一就是非单调逻辑允许对推理前提的质疑或否定,一旦前提的反面情况出现,推理或论证的结论就应当改变,但是新的理由后面还有更新的理由,反面论证也有可能出现它自己的反面论证,如此追问下去,何时终止呢?佩策尼克给出的答案就是融贯性。在佩策尼克看来,融贯性就是理由之间的相应证立(reciprocal justification)。[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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