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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的融贯性

  

  四、如何达到宪法解释的融贯性?


  

  1999年,法农教授在《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如何选择宪法理论?》一文。[30]在文章伊始,法农教授仍然抛出了美国宪法面临大量丰富的理论、但人们经常无所适从的问题,但是与1987年的文章不同,法农教授似乎要在这篇文章里改走实质主义的路线,即他要提出一些评估何者为最好的理论的规范性标准。


  

  首先,法农教授将美国宪法的理论分为文本为基础的理论(text-based theory)和实践为基础的理论(practice-based theory)两种。前者比如原旨主义、伊利的代表补强理论等等。后者比如德沃金、阿克曼和施特劳斯的理论。其次,Fallon教授认为,一种好的宪法理论必须是适合成文宪法或者宪法实践的。如果没有适合性(fit)的要求,宪法理论将失去法学中的定位而蜕变成一种政治理论。再次,Fallon教授认为,在采纳文本为基础的理论还是实践为基础的理论时,宪法学者都会求助于三个共享的标准:(1)是否维护了法治;(2)是否有助于提高政治的民主性;(3)是否能够通过尊重个人权利而推动实质正义。[31]


  

  法农教授之所以提出选择宪法理论的三个实质性标准,主要是为了批评美国宪法学中流行的另一种作法——方法论上的实用主义(methodological pragmatism)。该主张认为,法官不应受任何宪法规则或者宪法理论的限制,无论何种方式,只要能产生最好的结果就行。法农教授将其称为一种形式主义的宪法理论。这种形式主义的宪法理论的流行基于四个考虑:第一,任何采纳了一种宪法理论的人都反对承诺,他愿意邀请人们去检验这是否与他未来的论证和行为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实质性的理论则要求一个更大的事先承诺。但是,在各种未知的实际环境下,提前确定多远的实质目标能被追求、什么样的额外成本能被接受是困难的。相反,确定一个包含了实质判断的决定程序是更容易的。第二,形式主义理论的支持者认为,他们的理论比实质性理论更容易被别人接受。如果要达成理论上的共识,的确,采用形式主义的方法论比直接进入一个有关实质目标的争论更有可行性。第三,合理的形式理论有助于保持对话交流,加强人们之间存在进行合理争论的共同基础的认识。进而,一个形式理论至少明确排除了那些有关正当性的更加激进的理论。最后,对形式主义理论的采纳形成了一个讨论的严肃性和信任感的基础。人们按照各自的理论进行讨论有助于保持一个信心,宪法实践包含了一个分享的承诺,而不是机会主义的、诡辩的和被操纵的。[32]但法农教授同时认为,即使有一些好的理由支持相对形式的宪法理论,但是衡量宪法理论的标准仍然是重要的。首先,一个理论越是和法庭的判断越接近,那么,鉴别这个理论的实质结果就越容易。例如,鉴别原意主义的实质内涵比鉴别方法论上的实用主义要容易得多。其次,形式理论不能缺乏实质的内涵。这里面最重要的变量就是法官的个性。他们有什么样的背景、价值观、弱点?他们的决定可能受到怎样的影响?正如比克尔所强调的,法官对政治的绝缘促使他们也许根据他们认为的价值或者他们认为应当被广泛分享的价值去看待事物。[33]所以,带着法官或法院可能是什么的知识去预测司法判决经常是可行的。考虑到法官的背景和价值观也是与判决相关的,这进一步限制了形式主义理论的运用,例如原意主义。[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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