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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的价值与创新

  

  《社会保险法》的出台,对于构建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作为一部规范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涉及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大险种的社会保险基础性法律,《社会保险法》的条文仅有98条,总体而言规定的较为原则,其中规定养老保险的法律条文13条,生育保险10条,工伤保险11条,失业保险9条,生育保险最少,仅有4个条文。在立法过程中,由于对许多问题争议较大,一些难以形成共识的问题就搁置了,还有一些问题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因此,要使《社会保险法》能够有效实施,下一步还需要制定大量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作为配套,比如关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办法,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建立和保护、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管理等制度都需要进一步细化,做出明确的规定。


  

  除了要制定《社会保险法》配套的规定和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外,未来的社会保险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法律制度的实施,还需要处理好以下关系:


  

  (一)要处理好中央与地方、城镇与农村、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的关系。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东西部地区发展不平衡、城乡二元结构等问题。社会保险是一项由国家主导而建立的制度,惠及社会的全体成员,而制度的运行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因此,不可避免地与各地经济发展、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收入分配等问题有密切的关系。社会保险既要由地方政府承担财政补贴责任,也要由中央政府承担中央财政补贴的责任,中央财政主要是根据各地方财政状况,对欠发达地区进行社会保险的转移支付,以保证欠发达地区社会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因此,在中央和地方关系上,要充分考虑地方财政对社会保险财政补贴的负担,特别是一些转制成本较大的地方,中央财政要给予更大的支持力度。此外,我国正在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要尽可能缩小城乡差异,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农村居民的新型农村社会保险和合作医疗制度的建设中,应当考虑将二者合二为一,建立统一的适用于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二)要处理好社会保险五个险种之间的关系。社会风险制度针对年老、疾病、工伤、失业以及生育等五种不同的风险分别建立起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等五个不同的险种。五种不同的险种之间虽然所预防的社会风险不同,但是相互之间依然具有密切的联系,尤其是当被保险人同时面临数种社会风险时,则可能涉及到不同险种之间的协调,如:失业期间患病,因工伤导致的治疗,或者退休之后患病等,因此,应该对社会保险五种不同险种进行合理的安排和协调,以确保当同时存在两种以上社会风险时,一方面要避免不同险种的重复给付;另一方面又要确保被保险人能够及时获得足够的保险给付。


  

  (三)要处理好不同人群的社会保险制度的设置和协调问题。社会保险制度的目标是尽可能地覆盖全体社会成员,由于社会成员有不同的职业特点,尤其受传统的户籍制度和用工形式的影响,存在城乡差别和体制差别,在社会保险制度设计中,既要考虑制度的统一性也要考虑人员的差异性,应该根据不同社会成员的特点,建立起面向全民的、多层次的、适用于不同人群的社会保险法律体系。以养老保险制度为例,目前世界各国呈现出由职业养老保险向全民养老保险转变的趋势,但是通常要对公民所处的社会阶层进行适当的区别对待,如德国规定受雇的劳动者以及特定的自雇者被强制加入养老保险制度,而对于其他公民则可以自愿加入。我国目前还有许多灵活就业人员没有参保、一些岗位流动性较强的餐饮业、服务业人员参保率也很低,应当采取强制措施将职业劳动者都纳入到社会保险,而对于其他人员则可以建立自愿参保的机制。在保费的缴纳上也可以根据不同的人群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此外,对进城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应当在职工社会保险和农村居民养老和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建立起一个有效的对接机制,这部分人员不管在城市就业还是回农村务农,他们必要的社会保险不因此而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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