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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的价值与创新

  

  2.法的公平价值


  

  法律具有多层次的价值体系,在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中,公平和效率价值之间的序列关系一直是争议的焦点。我们认为,社会保险法首先应当以社会公平为其价值追求,在公平的前提下兼顾效率。实现社会公平是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理念。实现社会公平源于人们对平等的追求,罗尔斯(John Rawls)在其《正义论》中,明确提出社会正义是人类追求的目标,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社会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的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2]罗尔斯认为,社会正义是人类追求的目标,而平等和公平是达到该目标的工具。社会保险是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方式,社会保险的运作是国民收入的一种转移,即从高收入者转移到低收入者,从健康者转移到疾病者和残疾者,从家庭负担轻者转移到家庭负担重者等,这种转移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建立在社会公平之上。因此,社会保险法以追求社会公平为其价值目标,通过立法以保障公民的社会安全和经济安全,谋求人们对美好生活期待的实现,既保障了人们在各种意外风险出现时的基本生活,又能保障社会大众共同分享社会发展成果,使人类社会共同迈向文明与进步。


  

  社会保障是为了满足社会公平的目标而采取的一种社会机制,用以弥补市场分配的不足,本身带有浓厚的公平色彩。就公平和效率的关系来说,既有相互矛盾的一面,但又有相互促进的一面。社会保障追求公平的目标,主要是通过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以实现一种相对的社会公平,这需要有大量的资金来支撑该制度的运作,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以牺牲效率来实现的。但同时应当看到社会保障对经济效率也起到独特的作用,这表现为公平对效率能产生直接的影响。比如,当人们认为社会制度的设计是公平的,他们会安于现状,勤奋工作,并激发出极大的热情和积极性,为社会创造出更多的财富,从而创造出高效率。相反,当人们认为社会制度是不公平的,则他们会对社会产生抵触心理,结果导致生产效率低下,难以创造出高效的劳动成果。


  

  总之,在公平和效率的协调上,中国的社会保险立法应当立足于中国的实际,与中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保险法》第3条规定:“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广覆盖、保基本体现了社会公平的思想,贯彻了社会保险普遍性和生产保障的原则,将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纳入了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覆盖了我国城乡全体居民,以实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而多层次、可持续、社会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则体现出兼顾效率的思想。在社会保险制度中,必须把公平和效率有效地协调,以实现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与和谐社会的稳步构建。


  

  (二)《社会保险法》之功能


  

  社会保险法的功能可以分为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两大方面:


  

  1.经济功能


  

  (1)收入再分配功能


  

  作为收入再分配的一种形式,社会保险的基本功能就是对社会分配的参与,通过其分配机制的特有功能,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平所造成的影响,为社会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社会成员在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除社会保障分配外)形成的收入水平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取决于很多因素,包括人的智力、体力的不同,分配准则的不同,以及机会的不同等。社会保险以向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费的方式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筹使用,对于有困难和需要的人予以救助,由此对收入差异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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