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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的价值与创新

  

  (四)要处理好基本社会保险、补充保险以及商业保险之间的关系。基本社会保险是由《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广覆盖、保基本的一种强制性社会保险制度。补充保险是企业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为企业职工建立的一种非强制性的保险制度,主要是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它一般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典型的如企业年金制度。商业保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以商业运作的模式、以赢利为目的而建立的商业保险形式。


  

  在我国,补充保险是基本保险的重要补充。我国从1991年开始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2000年国务院决定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更名为企业年金,并规定对企业年金实行市场化管理运营。2004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颁布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但总体而言,我国的企业年金制度发展得并不理想,只有极少数的企业建立了企业年金制度,企业年金并没有成为我国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不相符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是养老保险三支柱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许多国家是强行推行职业年金制度,将职业年金作为养老保险的重要来源。基本养老保险保基本,而职业年金保障的是更高的水平。我国在建立基本保险制度的同时,应当加快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尽早制定企业年金法律,在适用人群、筹资模式、待遇计发、安全运行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真正发挥企业年金在职工养老方面的功能。


  

  (五)还须积极发挥商业保险的作用。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除具有相同性和相异性之外,两者还具有整合性,具有相辅相成的功能。由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各具特点,两者在各种运作中可以互补不足。通常社会基本保险仅提供最低需要或给付,保障劳动者的最基本生活;商业保险则可以基于个人的经济能力和需要来投保,以获取较高的给付,以补充社会保险之不足。目前不少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项目也由商业保险机构经办,这使得社会基本保险的理念也开始影响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在考虑商业利益之外,也开始兼顾社会公益,如在为特困人群办理的一些保险项目上,采取一些倾斜措施。此外,商业保险可以通过设置更为灵活的险种来弥补社会保险的局限,社会保险通常限于法定的几种险种,而商业保险可以因各种风险和意外来设置,使风险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这有利于保障社会成员的安全。


  

  在现代社会保险体系中,处理好基本保险制度、补充保险制度和商业保险之间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在我国社会保险立法中,一方面应当加快建立和完善基本社会保险制度,同时,应当鼓励企业建立补充保险制度,对参加补充保险的企业和个人提供必要的税收减免和优惠政策,并注重发挥商业保险的作用。


【作者简介】
林嘉,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
【注释】林海权:《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载林嘉主编:《社会法评论》(第四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9页。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4页。
目前在中国,医疗、教育、养老支出被比喻为压在人民身上的三座大山。以医疗为例,2009年3月17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承认:“当前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水平与人民群众健康需求及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求不适应的矛盾还比较突出。城乡和区域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不平衡,资源配置不合理,公共卫生和农村、社区医疗卫生工作比较薄弱,医疗保障制度不健全,药品生产流通秩序不规范,医院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不完善,政府卫生投入不足,医药费用上涨过快,个人负担过重,对此,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杰夫·代尔(Geoff Dyer)《中国全民医保推动消费》,梁艳裳译,http://www. ftchinese. com/story. php? storyid=001026474.访问日期:2009年7月16日。
郑尚元、扈春海:《中国社会保险立法进路之分析—中国社会保险立法体例再分析》,载中国社会保障论坛组委会:《第三届中国社会保障论坛文集》,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9年版,第561 -562页。
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王泽鉴:《劳灾补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252页。
然而此种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仅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
对于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目前工伤保险待遇总体水平较低,以工伤保险完全替代民事侵权责任并不可行,可考虑在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工伤赔付标准的前提下,以工伤保险为主,以民事赔偿为补充,如果因雇主有重大过失造成的伤害,雇主并不能完全行使豁免权,可以赋予受伤职工对工伤赔偿不足以补偿部分请求民事赔偿。对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伤害,受伤职工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选择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赔偿。根据一个伤害不应获得相同的双份赔偿的原则,对于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都可能赔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等,不应当采取双重赔偿,如果第三人已经赔付的,工伤保险机构不应再支付,如果第三人没有支付而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则应赋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其赔付的范围内对第三人行使追偿权。这样,能够比较好地处理同一伤害带来的责任竞合问题,既有利于补偿受伤职工,也符合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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