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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的价值与创新

  

  对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职工可否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的双重赔付,对此问题一直是学界热议的焦点。从民法角度看此问题主要涉及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从社会法角度而言却事关工伤救济的模式选择问题。由于长期以来立法者对此问题一直未有明确表态,导致各地遵循各自不同的标准进行操作,由此引起实践中的混乱与矛盾。凡建立起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都面临着如何妥善处理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之间的关系这一课题。对此,“各国规定不同,深受劳灾补偿制度之结构、给付水准、工会运动、社会哲学及经济发展程度之影响。”[7]归纳言之,主要有四种模式:(1)选择模式,即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雇员只能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择一行使,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给付。(2)免除模式,又称替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指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换言之,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8](3)相加模式,又称兼得模式,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 double re-covery) 。 (4)补充模式,系指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劳动者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


  

  对于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双重赔付如何处理的问题,《社会保险法》没有作出正面回答,但规定了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先行支付和追偿权问题。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原则是应由第三人承担工伤医疗费用。但如果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9]


  

  (六)规定了社会保险监督制度


  

  社会保险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要保证制度能够良好运行,除了在制度设计层面的精心规划和在制度实践层面的切实执行外,还需要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从多角度、多层面对制度运行进行监督。《社会保险法》专章规定了社会保险监督,构建起了我国社会保险监督机制的基本框架。


  

  社会保险监督包括三个层面。一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二是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第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第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三是由专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行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指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进行专门监管检查的社会化监督机构。《社会保险法》规定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主要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职务的情况以及社保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除上述主要的制度创新外,《社会保险法》在社会保险经办、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立及信息保护等方面还有许多新的规定。


  

  三、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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