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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的价值与创新

  

  (二)明确了社会保险的国家责任(义务)


  

  社会保险权作为基本人权,首先是一种应然的权利,经我国宪法确认而成为法定的权利。[5]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这些纲领性规定,使得公民的作为一种政治宣示性的社会基本权利得以纳入法制的轨道,转化为一种社会权。然而,仅仅停留在这种纲领性的规定之上而没有一系列部门法的具体落实,公民的这种权利仍然会徒具形式。因此,社会保障法就是规定国家应给予公民一系列的积极给付的实体性规定。[6]


  

  国家或政府是社会保险的责任主体,国家或政府负有社会保险责任是现代国家应有之义。作为国家或政府而言,负有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承担社会保险运行、提供社会保险财政支持的责任。社会保险是一种公共产品,国家有义务为每一个公民提供必要的生存保障,解决公民的生存之忧,从而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或政府的责任包括:(1)提供资金支持和财政补贴的义务,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支持社会保险事业(第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以补贴(第65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第13条)。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第71条)。此外,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制度,政府也要承担财政补贴义务。(2)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义务,《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8条)。(3)监督管理义务,《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第6条)。


  

  (三)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明确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制度


  

  长期以来,由于社会保险统筹单位多和统筹层次低,带来了实践中的许多问题。一是使得社会保险的保障能力弱,二是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的风险加大,保值、增值更加困难,三是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行、监管成本高。统筹层次低既不符合社会保险的“大数法则”,也容易形成地方政府利益,同时带来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的困难。一些地方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只能带走个人账户积累的部分,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不能转移,这样的做法使劳动者跨地区转移时,社会保险关系无法续接,个人缴费年限无法连续计算,也就难以符合养老保险需连续缴费十五年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要求。因此,许多农民工离开一个城市时,不得不选择退保,社会保险关系被迫中断。这不利于社会保险制度的持续运行,也难以发挥社会保险制度预设的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


  

  为了解决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困难的问题,《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第19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起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第32条)。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第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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