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了《突发事件应对法》,并于2007年11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的调整对象是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各类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不过,我国还未制定单行的“突发环境事件应对法”,对包括大气环境应急管理在内的环境应急管理活动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而且,《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在大气环境应急管理中的适用范围也有限,按照该法第2条规定,该法仅适用于“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它难以涵盖大气环境应急管理的所有范畴。
(三)《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及其不足
《环境保护法》涉及环境应急管理的是第31、38和43条。按照第31条的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大气污染防治法》也对大气环境事故或突发性事件做了进一步规定。其第20条规定单位对大气环境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应当采取措施,并履行向相关单位进行通报和向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报告的义务;以及政府向居民公告,并采取应急措施的职责。
上述《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规定在其他单行环境法律有关应急管理条款的制定和修订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立法指引和协调作用。[2]但《环境保护法》制定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象不太复杂和严重的计划经济时代,《大气污染防治法》最后修订也已经过了11年有余。目前看来,上述规定在适用范围、应急管理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存在缺陷,已不适应当前大气环境应急管理实践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