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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公诉方式选择之我见

刑事公诉方式选择之我见


张兆松


【摘要】现行刑事公诉方式的缺陷:庭审法官的审前预断不能被排除;辩护律师庭前查阅案卷的范围受限,影响了律师辩护的效果;排除法官预断的目的难以实现;为检察官在庭审过程中制造“突袭裁判”留下了空间,使被告人陷入极为不利的诉讼境地;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在选择刑事公诉方式的时候,既不能简单地照搬他人的经验,也不能不切实际地创新,而应当立足司法实践,以一种务实的态度认真对待刑事公诉方式的改革。我国目前不宜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只宜实行案卷移送主义。实行案卷移送主义的理由是:符合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总体方向;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审理集中性;有利于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实现控辩平等;与我国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相适应;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关键词】公诉方式;起诉书一本主义;卷宗移送主义;选择
【全文】
  

  刑事诉讼法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提起公诉,不再需要移送全部卷宗。这一规定表明,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的审查之规定较原刑事诉讼法有了较大的改革,审查的性质由原来的实体性审查变为程序性审查为主。其立法目的旨在促使法官在庭审中保持中立和超然的态度,改变刑事诉讼中的“先定后审”现象,使审判工作的重心放到庭审当中,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通过控诉方有罪指控和辩护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增强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力度,使法官在审判中集中精力认真听取、综合分析判断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和意见,确保审判活动的公正。但这一被称之为当时刑事诉讼法修改中重大进展之一的起诉方式的变革,即由“全案移送主义”到“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义”,并没有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


  

  一、现行刑事公诉方式的缺陷


  

  (一)庭审法官的审前预断不能被排除。由于“主要证据复印件”是检察人员经过挑选,认为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部分案卷材料,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无罪证据”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证据”,往往没有移送,法官通过阅读“主要证据复印件”,完全可能形成“先入为主”的片面印象,因而无法确保法官在庭审中保持中立、超然的态度。实际上,在法院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法官往往也是让辩护人反驳“主要证据”,如果辩护人能够反驳“主要证据”,法官就判无罪;如果辩护人不能反驳“主要证据”,法官就判有罪,对次要证据极少重视。所以,“较之原有方式,目前这种阅览主要证据的做法似乎更容易造成法官庭前判断的扭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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