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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公诉方式选择之我见

  

  (二)限制了辩护律师庭前查阅案卷的范围,影响了律师辩护的效果。由于检察官强烈的追诉特点,在复印件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中,“主要证据”往往变异为“有罪的主要证据”,这不仅未能消除法官预断,而且限制了辩护方对指控信息的全面了解。《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从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辩护律师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根据该条的规定,我国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都享有阅卷权。然而,在“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义”公诉方式的影响下,辩护律师在庭审阶段只能查阅检察院移送给法院的证据材料,而这些证据材料基本上都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增加律师的辩护权。由于受“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义”的影响,律师庭前证据的先悉权因此而名存实亡。曾经为修法而欢呼的律师界,在实践中却发出了无奈的感叹——新法反而使辩护更难了。


  

  (三)法官只有在审理程序启动之后才能看到具体的案卷,立法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排除法官预断,但这一目的能否实现令人怀疑。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往往在开庭后就把全部案卷直接留给法院。在辩护力量非常薄弱的情况下,如果说这就能排除预断,那么这恰恰只能增加法官的预断,加深法官对主要指控证据的印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8年1月19日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根据这一规定,立法也是允许人民检察院在法庭审理结束后移交证据材料,甚至包括未经法庭质证和辩论的证据材料。由于现在绝大部分案件都是定期宣判,从而导致合议庭实质上的“庭后阅卷”,致使法庭审判过程重新流于形式。


  

  (四)为检察官在庭审过程中制造“突袭裁判”留下了空间,使被告人陷入极为不利的诉讼境地。“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义”所导致的“主要证据”变异为“有罪的主要证据”的情形,还极有可能带来庭审的“突袭裁判”。“突袭裁判”是指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握有某一关键性证据,而另一方一无所知,在庭审过程中掌握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出人意外地出示这一证据而使对方当事人不知所措,试图达到出奇制胜的目的。这种“突袭裁判”的做法有违程序公正,不仅容易使被告人陷入不利的境地,而且也不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有碍审判公正的实现,致使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目标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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