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公诉方式选择之我见

  

  (二)我国目前只宜实行“案卷移送主义”


  

  笔者认为,我们在选择刑事公诉方式的时候,既不能简单地照搬他人的经验,也不能不切实际地创新。立足司法实践,全面思考和衡量,以一种务实的态度认真对待刑事公诉方式的改革。鉴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只宜实行“案卷移送主义”,理由如下:


  

  1.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革情况看,实行案卷移送制度,符合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总体方向


  

  随着近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两种诉讼模式已经出现了互相融合的趋势,二者互相取长补短,以兼收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功效,各国的审判模式逐渐体现出混合式诉讼模式的特征。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也不例外。“制度以及制度的有效性总是同条件或语境相联系的,因此在一个地方有效的制度在另一个地方并不必定有效,反之亦然。”“选择一种既适合于时代发展潮流,又适合于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模式,必须考虑到文化的相异性或民族性以及我国当前的经济状况。”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建构与完善必须是立足国情、合理借鉴。即建立在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传统等因素的基础之上。同时吸收和采纳国际社会刑事诉讼领域中反映刑事诉讼共同规律的做法。对于刑事诉讼模式的定位最关键是要适合本国的国情,既不能照搬英美的对抗式,也不能照抄日本、意大利的改革经验,而是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吸收外国的长处,形成适合于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自从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以来,就比较注重吸收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以图构建混合式的抗辩制审判方式。在混合式的审判模式中,由于中国的文化传统中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对抗式的基础不甚牢固,当事人本身呈现证据以发现案件事实的能力不是很强,所以我们不能站在完全相信当事人本身有能力呈现一切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并且无辜者自然可胜出的理念之下。而应该在一定程度上依然信任法官,赋予法官指挥审判和一定条件下的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力,以作为抗辩式的补充。这种职权主义特征的保留,以法官庭前对案情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为必要,构成了案卷移送主义存在的理论前提。


  

  2.“案卷移送主义”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


  

  在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的所有案件以及目前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所适用的公诉方式均为卷宗移送方式。在缺乏证据交换的基础上,就辩方而言卷宗全案移送的情形下较复印件移送更能通过阅卷掌握案件整体情况,有利于开展辩护。从对实体公正的保障作用看,卷宗移送主义更符合认识规律。人们对客观事物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都有一个由表及里、由浅入深、去伪存真的过程。对事物的认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获取该事物的信息的增加,以及思维的演绎而发展变化。法官对案件的庭前认识,经过庭审过程,兼听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完全有修正错误认识的时间基础和信息基础。如果在公诉方提交案件卷宗和证据后,开庭审理前,同样允许被控方提交辩护证据材料,不仅有助于扩大法官的认识基础,而且有利于提升程序公正性。因此,卷宗移送主义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