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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的评析和完善建议

  

  最后,要关注对陪审团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合理确定。权利是动力,义务是制约,这两个方面对于陪审团恰当地发挥作用都是不可或缺的,因而应当得到明确。陪审团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一是人身保障权。陪审团审判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为职业法官分担着审判风险,对法官起着一种挡箭牌的作用。但是陪审团制度设计中一个必须考虑的内容是,应当设立严密的诉讼规则,使陪审员免于因参与审判而导致的风险。这主要表现在随机遴选、身份保密、集中审理、审判期间与外界隔绝、审判结束后对其信息加以保密等方面。如果陪审团成员的人身安全缺乏应有的保障,则该项制度最终会功亏一篑。与此同时,也要设定相应的制度使他们免受行政、司法、单位、社区等主体的打击报复。二是诉讼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阅卷权、参审权、提问权、要求解释权等方面的内容。尤其是,其陪审效力应受最基本的尊重。陪审效力受到应有的尊重,其重要性无论如何强调都不为过。反面的现象在同样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波兰也客观地存在。“每个陪审员都清楚地知道,很多事情取决于主持案件审理工作的职业法官,取决于他是否为社会法官提供全权参加审案的条件,也即他是否在适当的时候为陪审员向证人和双方提问提供方便,以便陪审员能够对案件形成看法,以及他是否在审案过程中,在作出判决前,吸取同他一起审案的陪审员的意见”。(16)由此来看,人民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最终取决于法官对人民陪审员的尊重程度,取决于法官是否为人民陪审员与之共同行使审判权提供了实际的条件与可能。三是经济补偿权。适度的经济补偿是有必要的,经济补偿主要有三部分费用,即交通费、误工费、餐饮费等。同时要规定,凡参加陪审者,陪审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等收入,也不得作为工作评定的负面因素对待。当然,陪审团也负有相应的义务,包括遵守诉讼秩序、接受法院指挥、公正审判、保密等等,这些均须加以严格的规定。


【作者简介】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关于陪审团制度与参审制之间的差异,可参见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参审制度》,《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关于陪审团制度的一般价值和演变过程,可参见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206页,第174-222页。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第28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应当将人民陪审团意见作为重要参考。”
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就专家辅助人做出了规定。
这与刑事诉讼中的合议庭人数规定有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邓红阳:《本报专访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法治周末》2010年6月10日。
汤维建:《英美陪审团制度的价值论争--兼议我国人民陪审员制的改进》,《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二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8页。
《汤维建委员:完善陪审制度实现司法民主》,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2008lianghui/2008-03/16/content_12791679.htm。
《河南首试陪审团参与死刑二审》,《华商报》2010年3月5日。
《全国人大代表安东建议“建立人民陪审团制度”》,《华商报》2010年3月5日。
汪建成:《非驴非马的“河南陪审团”改革当慎行》,《法学》2009年第5期。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立文在《人民陪审团试点工作情况通报》中指出:“开封两级法院邀请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的案件宣判后,无一起引发信访事件,无一起被检察机关抗诉。”此效果显而易见是积极的。
Harry Kalven, JR. Developments in the law: the civil jury,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10: 1408, 1997.
伊扎贝拉?查普拉:《在司法审判中的人民陪审员》,《法学译丛》198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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