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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的评析和完善建议

  

  事实上,对于任何一种源自现实需要,同时又在实践中经受住了一定检验的新生诉讼制度,显然不是一句简单的于法无据或者与现有的国际惯例不合,就可以置于一边的,而是需要正视此种制度的合理性,同时也要辨析其中的非合理性,从而对改造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供某种理论上的指导。


  

  (二)人民陪审团制度的体制结构


  

  笔者认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至少可以从陪审团制度的试点中,获得以下几点启示。其一,凡是陪审制度,要发挥其实际的作用,一定要有某种为职业法官自主审案所不具备的优势,否则,就不能发挥司法技术作用,也不能体现出司法民主的作用。其二,陪审制度是可以有多种多样的形式的,而不是仅仅存在一种形态或者两种形态。就像诉讼模式可以有多种一样,陪审制度根据其内在要素的混合配置,也可以有多种形式。其三,陪审制度的形式是可以有变化的,而不是一成不变的。陪审制从古罗马法时代开始,就一直处在变化之中。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就在陪审团制度和专家参审制度之间多次游移,迄今为止,在欧洲大陆也有不同的陪审制。(13)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也是有变化的,这不仅体现在人数规模上,而且也体现在诸如构成人员的要求方面,现在有一种蓝腰带陪审团,其实就是专家陪审团,而专家陪审团与传统上的大众陪审团已经有了较多区别。(14)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应当与时俱进。


  

  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造,笔者认为应当抓住三个关键环节。其一,是人数规模的环节。有了一定的人数规模,陪审员的职能才能强化起来。因为,职业法官依赖的是法律专业优势,其在法律适用上有预设的优越性,在这方面,陪审员难以企及,也不必攀比。而陪审员唯有在人数上占有优势,才能以其数量优势而获胜。其二,是职能上的环节。陪审员的职能应主要定位于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因为,对于审判而言,法律适用权是法官的专属领域,陪审员不能涉足,更无需染指。但是,事实认定权则主要依赖生活经验、社会阅历和理性良知。在这些方面,职业法官并无天然优势可言。其三,就是陪审员的决策要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一定的法律拘束力是对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作用的认可,没有这种拘束力,就不能产生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动力,也不能调动其参与审判的积极能动性。尤其是,这种法律拘束力还不能停留在表象上。


  

  (三)改进建议


  

  首先,人民陪审团的职能既要具有限定性又要具有独立性。笔者曾经指出:“人民陪审团所享有的独立审判权能是决定事物性质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是人民陪审团制度在制度体系建构中应当首先奠基的核心。人民陪审团如果不能在实质上享有这种独立的审判权能,那么,对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再多的修饰和改观也终将无济于事,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注定只能从一种形式主义到另一种形式主义,起不了实际的作用。反之,如果赋予了人民陪审团以相对独立的司法权能,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面貌必将焕然一新,人民司法的形式意义和象征意义必将为它的实质意义所替代,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的实现也就有了更加切实的基础和保障。”(15)人民陪审团制度的生命基础在于其职能的独立性。然而,独立的诉讼职能来源于对人民陪审团职能范围的合理限定。人民陪审团诉讼职能的独立性与限定性其实是关联在一起的。笔者认为应当将人民陪审团的诉讼职能限定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正如前文多次述及,普通人在事实认定的能力上并不必然逊于职业法官,再加上它具有一定的人数规模,他们通过合议讨论所产生的事实认定能力会更强。因为,认定事实所依赖的大前提是经验法则,而经验法则的获得来自生活本身,而不是法律培训;事实认定所借助的小前提是证据材料,而这个证据材料除有立法上的特殊规则需要遵循外,绝大多数证据材料在认知上与日常生活中的证据材料并无区别。因此,在陪审员制度的构建上,我们要扬其长而避其短,并不是将他们不加区分地与职业法官混合在一起,由他们共同混合地行使全部的审判权。这样混合在一起的结果是,陪审员在法律地位上的弱势会掩盖其在事实认定上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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