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民陪审团制度的价值体系
人民陪审团制度所产生的价值是多方面的,[2]本文仅是就该制度在我国所具有的主要特殊价值而论的。
其一,在制度变革价值方面,如上所述,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层面存在着形式化等弊病,其实际功用受到了普遍的极大怀疑,人民陪审团制度就是完善此一制度的实践性表现,其目的不在于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再增加一个人民陪审团制度,而在于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行法律上的扬弃。通过人民陪审团制度保存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势成分,比如它的人民性特征就是要保留的;同时要克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固有缺陷,比如它的非独立性特征、形式主义特征等等。人民陪审团制度看上去在职能上有所弱化,但实际上它的职能将因其人数规模的扩大以及组织独立化程度的提高而更加强化了。尤其是,目前过渡时期的这种弱式效力模式,在将来条件成熟时,为其被强式效力模式所替代做好了制度上的准备。因此,可以认为,人民陪审团制度乃是由人民陪审员制度向典型陪审团制度发展的初级形态,前者为后者的完成提供了契机和桥梁。
其二,在司法民主价值方面,毫无疑问,较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属性而言,人民陪审团制度显然更具有民主特质。一方面,人民陪审团制度因其规模化的人数进入而更加直观、强劲地彰显了司法过程的民主性,并由此强化了诉讼制度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团制度又因其代表性的强化,而在更加广泛的领域中为社情民意有序化地进入司法过程提供了制度保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由分至合,最终水乳交融地混为一体。与此同时,人民陪审团制度还衍生出有力的诉讼监督机制。如果说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监督效应上尚不够明显的话,那么,人民陪审团制度则不仅在制度的内容上,而且在制度的形式上,确然无疑地昭示出诉讼监督效应。事实上,人民陪审团不仅具有工具性的司法价值,更具有伦理性的政治价值,并且通过这个过程,由人民陪审团所负载的法制教育和普及价值还呈现出几何式的、持久性的辐射效应。在此意义上完全可以认为,人民陪审团制度所构建的乃是一个充满活力的法制大学堂。
其三,在程序完善价值方面,我国的诉讼程序制度近年来在发展上取得了日新月异的成果,程序法制面貌焕然一新,其集中表现就在于当事人主义的因素不断渗透和扩张,传统的职权主义乃至超职权主义的惯力日趋式微,与此同时,协同化的诉讼机制也处在渐次构筑之中。然而,这样一种改革效能如果缺乏诸如人民陪审团这样的制度性支柱是极不稳妥的,稍遇挫折就有可能走回头路。人民陪审团制度可以强化、固化这种程序制度的改革成果。这不仅表现在对抗制因素必然因此而强化的程序性结构中,同时还体现于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导入,有助于克服先定后审以致庭审走过场的积弊,有利于更加充分地发挥一审程序的基础作用,改变过去那种程序重心不断后移的头足倒置现象,同时还有利于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等监督性程序的减负、释重。与此同时,大量的涉法上访信访现象也有望得到较大幅度的缓解。
三、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人类的诉讼制度发展史表明,诉讼制度发展规律的基本表征就是它必然会随着司法实践的需求而不断地处在优化、完善之中,其根本的目标就在于实现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团制度是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某种跨越和改造,是我国诉讼制度优化过程的必然性体现,符合我国诉讼发展规律,其所表现出来的多方面的价值已如上所述。那么,尚需回答的问题是,作为试点中的人民陪审团制度是否与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以及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呢?这就是其合法性和正当性的问题,这个问题需要作出辩证的回答。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团制度是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其试点是有正当性依据的,理由也是充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