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人民陪审团的制度特色
人民陪审团在制度渊源上最为接近的莫过于英美的陪审团制度,表面上看,人民陪审团制度就是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英美的陪审团制度的某种混合。其实这种认识未必全面。细究起来,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制度具有以下特色。
第一,人数规模上的特色。英美的陪审团在人数规模上通常由12人组成,起控告作用的大陪审团由23人组成。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则可以由12人左右的规模组成,比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试点中确定的则为9至13人。
第二,诉讼职能上的特色。我国的人民陪审团无论就纠纷的事实问题抑或法律问题,均有参与庭审予以裁断之权。而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其权限仅限定于事实认定权,不得染指法律适用权,法律适用权只能由职业法官行使。因此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在权限的外延上要宽于英美的陪审团。
第三,表决机制上的特色。英美陪审团实行一致表决制,据此,只要有其中一个陪审团的成员投相反的票,则均不能构成有效的陪审团意见。除非陪审团再次评议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其所进行的庭审活动将被宣告为失效,诉讼必须重新组成陪审团进行。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则不实行一致表决制,陪审团的各位成员可以完全自由地表达其所主张的裁决意见,这些裁决意见既可能形成一致意见,也可能形成多数意见,甚至还可能形成多种并存的意见。这些意见均属于有效意见,均将纳入审判法官参考评议的范围。
第四,效力约束上的特色。英美的陪审团所形成的裁决意见对审判法官具有拘束力,审判法官只能在陪审团所认定的事实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因此,在英美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团和审判法官都是诉讼中的裁判者,所不同的仅仅是裁判的内容有所分工而已。我国的人民陪审团所形成的裁断意见,对审判法官(含独任制与合议制)不具有约束力,而是仅供参考。如果人民陪审团的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未获参考,则审判法官还应将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裁决;如果有多种并存的分散性意见,则案件未必要报送审判委员会裁决。可见,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制度所采取的乃是效力转换模式以及效力参考模式,它有别于英美陪审团所实施的效力约束模式和效力制衡模式。
第五,资格门槛上的特色。人民陪审团的成员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通常是具有一定文化、享有政治权利的成年公民。是否凡属成年公民皆可为潜在的陪审团成员,则各国所采用的立法模式并不相同,主要有普适主义和限定主义两种。根据普适主义的做法,凡符合条件的公民,皆为潜在的陪审团成员,任何人在法院遴选陪审团成员进行个案审判时,都具有相等的选中几率,究竟何人最终成为陪审团成员,尚处在未定状态。而与之有别的是,限定主义则在立法规定条件的基础上,还要根据一定的程序进行陪审团成员的预定,被预定为陪审团成员的人,才能最终经过遴选程序成为个案的陪审团成员。英美国家采取的是前一种做法,我国陪审团试点中所采用的则属于后一种模式。比如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从2009年2月试点人民陪审团制度以来,迄至2010年3月已经在两个中级法院、46个基层法院组建了人民陪审团成员库,在库人民陪审团成员达24000余名。如今,在库人数已达15万之多。[6]
五、对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的几点述评
(一)理论倡导与实践试点
任何一项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行到一定的历史阶段,都会显露出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这些问题出现之时,就是理论反思和理论创新之时。人民陪审团制度之所以在现在提出,也是因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实困境所致。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发展到了这样一个阶段:要么宣布该制度消亡,要么进行全面更新,因为它所蕴含的固有生命因素已经枯竭,需要寻找新的生命源泉,使之焕发新的活力。笔者通过对英美陪审团制度的研究以及与大陆法系国家参审制度的比较研究,得出了以下两个基本结论。其一,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就其作为司法民主化的实践形态和制度载体而言,它是不应当被废除的。废除它甚至淡化它,都必将与我国诉讼制度的时代发展趋势和基本规律相悖逆。因此,只有坚持保留论和完善论才是正确的。其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要进行分流化改造,用二元制来代替一元制。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制度元素和内在构成来看,其实它就是将二元制的优势混合为一元体制。这样产生的结果不是更优,而是表现更差,产生其优势相互抵消的局面。因此,现在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实效化改造,应当运用还原化思维,将其所兼有的人民性因素和混合制因素分别摘拣而出,再按其制度宗旨,分别形成致力于实现司法民主的人民陪审团制度和立足于实现司法技术性的专家陪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