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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的评析和完善建议

  

  其次,要逐步加大人民陪审团的决策效力。从表面上看,目前所实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员的决策是有一定法律拘束力的,因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一样,具有平等的表决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多数的陪审员的意见似乎能够对职业法官产生拘束力,其意见能够转化为裁判的内容和依据。然而这里存在两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个问题是,职业法官对陪审员的意见形成过程能够产生主导性影响,因而这种多数的陪审员意见往往难以形成;另一个问题是,即便陪审员形成了多数意见,职业法官仍然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遵守。可以说,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在法律效力上充分考虑到了陪审员的意见,但在实际操作中,这种效力制度其实是缺乏应有的程序保障的,这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的根本原因所在。我们所构建的人民陪审团制度,就是要在这方面有所突破,效力才是根本。


  

  对于人民陪审团的陪审效力,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陪审的内容上作出效力区分。陪审的内容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这在内容的设定上可以成立,但是在二者的效力上,应当有所区分。对事实认定的陪审效力,应当要强于对法律适用的陪审效力。比如说,如果陪审团作出的事实认定,具有高度的一致性,那就可以确定其在一审中的效力必须获得尊重,到二审时,也只有通过二审的陪审团审判才能将它推翻。当然,法院在特殊情况下,也应保留对它加以修正的权力,比如,二审的审判委员会作出特别决定,就可以推翻一审的陪审团认定。而对法律适用的陪审决定,对于法院应不产生硬性约束,而是仅供参考。


  

  再次,要讲求程序的规范性。人民陪审团制度试行伊始,就应当高度重视其程序的规范性,使之一开始就产生先声夺人的正规制度效应。其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两个环节。第一,是陪审团成员库的合理确定。从试点情况看,陪审团成员库的确定采取的是审核与备案的逐一产生方式。这一产生方式是不妥当的,而应当采用符合一定条件概括产生的模式,使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公民都有同等参与陪审的机会。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也是人民陪审团制度区别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关键之处。否则它就会成为扩大了的陪审员制度,而不是崭新构建的陪审团制度。因为采用逐个遴选的方式,其结果是精英化模式,而不是大众化模式,这与人人都有机会成为陪审员的陪审团制度大异其趣。陪审团制度的生命力及其正当化源泉,就首先体现为其潜在成员的泛公民化特征。这样一种改变,就使得每一个符合条件的人,都认为陪审团制度与己有关,以至每一个陪审团的审判都与己有关联。当然,在陪审员入选的条件上,应当有别于英美的做法。试点中所设定的五项条件,尤其是具有初中文化的条件,是比较适当的。第二,是关于陪审团审判的启动机制。陪审团审判的启动机制关系到陪审团审判究竟是为谁服务的问题,因而必须慎重对待。目前试点中采用的是职权主义的启动模式,其规定,人民法院拟邀请人民陪审团参加案件庭审的,由合议庭向庭长报告,经主管院长批准后实施;还规定,人民法院拟邀请人民陪审团参加刑事案件庭审的,由合议庭提前征询案件公诉机关意见。这种职权主义启动方式显然是存在问题的,其弊端表现为四个方面。一则,它无视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陪审团审判是一种特殊的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对当事人来说是有一定风险的,其结果可能对他有利也可能对他不利。无论对他是否有利,如果他选择适用,其结果都由他承受。但是,这样做的前提条件是他选择了陪审团审判这种方式,正是这种程序选择权,保证了审判结果的正当性。如果当事人不享有陪审团审判的选择权,而陪审团审判的结果最终由他承受,实际上就剥夺了他由职业法官进行审判的宪法性权利,这种剥夺是不存在正当性理由的。二则,这也增加了司法的任意性。对于某一种特定案件是否实行陪审团审判,仅由法院说了算是不妥的,因为法院不实行陪审团审判,既不要说明理由,当事人也无救济权利。在此种情况下,若实行陪审团审判,其所产生的裁判结果若对当事人有利,则该当事人有受恩赐之嫌;若有相对方当事人,其对法院选择适用的陪审团审判必然心怀不满,这一点尤其表现在陪审团制度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法院最终决定不实行陪审团审判,则无论结果如何,当事人都会产生不满情绪,因为他没有获得其他案件中当事人能够享有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这样一来,由法院职权启动陪审团审判程序,当事人满意的概率仅仅只有四分之一。相反,如果实行当事人启动主义,则当事人的满意概率可接近百分之百,这一点尤其表现在双方当事人合意启动陪审团审判的情形中。三则,职权主义的启动方式与所规定的案件范围会产生矛盾。对于人民陪审团审判的适用范围,试点意见已有较为明确肯定的规定。适用范围上的这种规定,在制度逻辑上应当配之以当事人申请的启动机制,而不是法院的职权启动机制。因为,如果符合案件范围的规定,而法院职权否决了陪审团审判的适用,则势必产生职权行使是否正当的问题。因为符合案件范围的规定而法院不予陪审团审判,这需要特别的理由,而这特别的理由在规定上又付诸阙如。若采用当事人申请主义,则法院可以按照案件范围的规定,判断确定是否要采用陪审团审判。四则,对于是否采用人民陪审团审判,法院倾向于听取公诉机关的意见,无视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因为接受人民陪审团审判属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如果要听取意见,应当首先听取被告人的意见。法院单方面听取公诉机关的意见,显然有失公正。因此,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启动机制应当采用当事人申请主义。若当事人双方申请,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法院原则上应予认可;若当事人单方面申请,法院在判断是否同意时,尚需取得相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特殊情况下法院虽然可以否决当事人申请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但要说明理由,对此还要赋予当事人救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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