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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的评析和完善建议

  

  本着上述思维,笔者曾在《人大法律评论》发表《英美陪审制度的价值论证——简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造》一文,倡导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造为人民陪审团制度。笔者在文中指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职能上的弱化和虚化,直接影响了它的政治职能的充分发挥,为了充分发挥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政治职能,有必要对它进行深刻的和本质的改造,借鉴英美陪审团制度的有益经验,改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人民陪审团制度,重塑人民陪审团和职业法官之间的职能关系,强化人民陪审团的审判权能,使之既执行独立的事实认定职能,又籍此起着对职业法官的制约和监督作用,从而进一步推动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理想之实现。”并进一步强调:“人民陪审员和人民陪审团虽仅一字之差,但性质迥异。”[7]在2008年3月的全国“两会”上,笔者做了题为“完善陪审制度实现司法民主”[8]的书面发言。事隔一年不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率先迈出了“人民陪审团”的试点步伐。2009年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正在公开审理梁红亚死刑上诉一案。与第一次庭审时相比,旁听席第一排还坐着8位神情凝重的特邀代表。这些特邀代表就是此次庭审的“陪审团”,这也是河南省高院首次尝试“陪审团”参与死刑案件二审。[9]在2010年3月的全国“两会”上,笔者又提出“关于制定《人民陪审员法》、实行二元化陪审制度的提案”。在该提案中,笔者指出:“我国应当综合吸收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优势,摒弃成规,形成二元化的陪审制度。”笔者进而阐述:“具体的制度构建以及适用的逻辑如下:(1)人民陪审团制度。在任何一个案件中,是否实行陪审团审判,应当首先由当事人选择。如果当事人选择实行陪审审判,则应当采用‘人民陪审团’的形式。这种陪审团制度,应当作为我国陪审制度的常规形式看待。(2)专家陪审员制度。如果当事人不选择适用陪审制度,而案件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实行陪审制度。经过上述改造,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陪审团制度和专家参审制度构成。”并建议:“在制度适用的范围上,除立法明确规定不宜适用陪审团制度的外,其余均应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陪审团制度;若当事人不选择适用陪审团制度,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决定采用专家参审制度。而这两种陪审制度,均应由统一的《人民陪审员法》加以确认和规范。”与此同时,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安东在会上建言:“建立人民陪审团制度,应该让更多的公民有机会直接参与审判。”[10]


  

  如今,人民陪审团制度已正式从理论倡导和立法建议层面,逐步走向司法实践,开始了制度化试点过程。这个制度自试点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反应是有差异的。总的来说,理论界更多的是持审慎态度,有的甚至直截了当地持否定态度,认为它既非英美式的陪审团制度,也不是大陆式的参审制度,而是不伦不类的、非驴非马的特殊产品。(11)但是,与理论界不同的是,在实务界,似乎是赞扬的声音占上风,而批评之声很少听到,(12)即使有一些不同的声音,也主要集中在该制度的不够完善的方面,而不是全盘否定该项制度。这就形成了对人民陪审团制度评价的两种视角。一种视角可以称为是制度理想型视角,该视角主要立足于历史上曾经出现过或者现在正在实施的陪审制度,用实有的模式来衡量人民陪审团制度。另一种视角可以称为是功能主义的视角,该视角主要着眼于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务实性改造,以它在实践中所产生的客观效果来评价。应当说,考虑问题的视角不同,得出来的结论肯定是有差异的。笔者认为,这两种视角应当结合起来使用,才能称得上全面和辩证,我们在制度改造的过程中,既不能囿于现有的模式或范畴,也不能完全被实践牵着鼻子走。如果囿于现有的制度模式,则极有可能对制度变迁尤其是其中的过程性表现,持否定性评价和排斥性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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