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人民陪审团制度不具有强制性效力。[3]通过人民陪审团的庭审活动,其所做出的决断仅具有供法院裁判参考的作用,而不像英美陪审团那样,其所做出的决断具有对法官裁判的约束力。人民陪审团的判断既属参考作用,那么,参考的内容如何、参考的程度如何、甚至于是否参考等一概取决于裁判法官的判断、斟酌和抉择,制度上并不将人民陪审团的结论性意见强加给裁判法官,裁判法官的依法裁判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裁判责任,并没有因人民陪审团的介入审判而稍有减损或弱化,立法上对裁判者的刚性赋权和刚性约束依然如故。简而言之,司法裁判者的裁判权没有因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试点而受到任何动摇,审判的独立性原则继续发挥作用,因此之故,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试点是合法的,无任何违法之处。
第二,人民陪审团的参与庭审,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惟一的合法主体,其根据宪法的规定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了更好地行使国家审判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确定诉讼参与主体,比如说邀请专家作为诉讼辅助人参与诉讼,并赋予专家辅助人以诉讼中的适当权限,比如发问权、对质权、发表专家意见权等等。是否由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以及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到何种程度、其权限如何等等,这些具体操作性问题,则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而确定的。[4]固然,人民陪审团与专家辅助人并不完全等同,但它们在根据法院的判案需要而应邀参与诉讼并发挥一定诉讼职能这一点上是一致的。举该例意在说明,人民法院在保持完整的最终的审判权的前提下,完全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专家或民众参与诉讼,听取他们的意见,以帮助法官更加正确地处理案件,由此产生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诉讼功能。此外,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合议庭制度也为人民陪审团的制度化提供了基础。根据合议制度,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合议庭行使审判权,而合议庭的人数立法仅要求3个以上的单数,而无上限的规定。[5]据此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就可以增加到6个至8个甚至更多,再由1个或3个甚至更多的单数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至于外在的诉讼格局,则既可以做出统一的横向型安排,也可以做出分离的组合型安排。其究竟如何安排?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审案的需要酌处,立法对此没有也无需加以规定。人民陪审团的职能表面上有所弱化,但实质上仅仅是其发挥作用的形态发生了变化,而制度的本质并未撼动。
第三,人民陪审团制度所引起的审判委员会启动契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陪审团的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如果和合议庭的意见相对立,而合议庭又不能接受陪审团的意见,则应当将案件交由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遵照执行。在这过程中,人民陪审团的意见有可能被审判委员会接受,也有可能遭受否定性的评价,或者部分被接受、部分被拒绝,这些情况都是正常的。通过这样的过程,人民陪审团的意见已经被内化为审判委员会的决策内容了,其表现出来的乃是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而非人民陪审团的意见。合议庭必须执行的,乃是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而非人民陪审团的意见。至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机制,立法也仅仅规定在必要的符合法定情形的条件下予以启动,人民陪审团的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仅仅成为启动的机制或契机之一,对审判委员会的决策以及决策过程并无实质影响。
综上所述,人民陪审团制度虽然目前尚缺乏明确的立法根据,但在试点的意义上,其既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和宪法和法律的司法民主化精神相符,其正当性乃根植于实践的强劲需求以及诉讼制度的发展规律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