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前身,在十八、十九世纪,Versari原则一直被作为一种刑罚加重的事由规定在立法上。不过,由于该原则并不需要检视行为人对行为所产生的重结果在主观上能否预见,而是完全从客观的方面加以判定,因此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讨论长期被忽略。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十八世纪末的普鲁士普通法(ALR)时期,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第27条规定了推定的故意,从此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要件部分开始被立法所重视。[3]
至十九世纪初,由于刑法受到费尔巴哈思想的影响,对结果加重犯主观要件的探讨又有了新的变化。费氏认为,在结果加重犯的形态中,行为人对重结果既然不能为故意,且必须对此结果有预见,则称其为故意就有不妥,因而对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要求,提出所谓“故意所生过失”(culpa dolo determinata)的见解,同时将主观要件分为“知”(Wissen)和“欲”(Wollen)两个部分。他指出行为人对重结果虽有预见,但并无实现的意图,也就是说无“欲”的内涵,因此不能将结果视为具有“欲”之结果。不过在1813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中并未对结果加重犯做出异于普鲁士普通法的规定。[4]
直至1851年的普鲁士刑法典,仍未有对结果加重犯的明确规定,同时受因果条件论的影响,学界的关注点有了较大的变化,侧重于结果原因的探讨,并在加重结果的认定上采客观的条件理论,至于行为人对结果能否预见,在判断结果加重犯时,不甚重要。此种看法一直延续到1871年的帝国刑法典,认为加重结果与基本行为之间,只需具有因果关系或相当因果关系即为已足,而对主观要件的部分较少论及。由此,刑法对结果加重犯的判定又返回到不注重主观要件的道路上。
这种现象到1902年终于结束。当时,国际刑事法学会就结果加重犯作出了决议,认为:“行为人在其可预期或能预期的范围外,不得以其自己行为之结果为理由,而受处罚。”挪威刑法于同年跟进,率先依此见解而作修正。[5]不过,此项决议并不是就结果加重犯改弦易辙而采过失主义的呼吁,它只是限制“无过失”加重结果可罚性的主张。从当时的思想背景看,决议所谓的“就加重结果发生的预见可能性”,其实就是指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间的相当因果关系,以此来限制条件说可能导致的结果加重犯可罚性的无限扩张。
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至少有过失的主张,到了1953年的德国刑法典,正式被确立,并在其第56条对结果加重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从此,有关结果加重犯的统一性规定即告完成。这种统一性的规定到1975年德国修正刑法典时仍予以维持,只是在个别犯罪类型中将过失形态限缩为轻率。其后,受德国刑法的影响,奥地利刑法、韩国刑法以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等刑法均在总则部分设立结果加重犯的一般规定。日本刑法总则中本无结果加重犯的立法,但在1974年作成的改正刑法草案中专设第22条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27条也以“具有两种罪过形式时实施犯罪的责任”,确立了结果加重犯的体例。[6]而我国刑法继受西方法律,也引进了结果加重犯的概念。现行1997年刑法虽然在总则部分并无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但在分则中却有不少相关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