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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与重罪谋杀罪原则比较研究

  

  二、重罪谋杀罪原则回顾


  

  与大陆法系中的结果加重犯具有相同起源,同样是要解决行为人在实施一个基本犯罪的过程中又额外发生法定的重结果,刑法应当如何处罚的问题时,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所谓的“重罪谋杀罪原则”(felony murder rule)。从字面意义看,重罪谋杀罪是用来指涉某一类型的谋杀罪,其最初的形式并没有任何限制,即只要死亡结果是重罪行为所引起,行为人均要负谋杀罪的责任,用公式表示就是:重罪+死亡=谋杀。[7]可见,重罪谋杀罪是英美法系认定谋杀罪的另一条途径,使得没有预谋杀人犯意的行为人也要承担谋杀罪的责任,进而适用更为严厉的刑罚。


  

  在英国,关于重罪谋杀罪原则的起源十分模糊,不过大部分学者都认为该原则是来自十七世纪学说上的意见而非法院的判决。[8]到十八世纪末期,一些法官开始认为在共同实施重罪的过程中产生死亡结果的,对没有实施致死行为的共谋犯也自动适用谋杀罪,不过大多数法官还是要求被追究谋杀罪的共谋犯实际参与致人死亡的行为或者对该致死行为起到帮助作用。[9]至十九世纪时,该原则才在英国法院中获得了普遍的适用。[10]


  

  重罪谋杀罪原则于十九世纪在英国发展到顶峰,并开始向限缩的方向发展。据学者考证,十九世纪中期,普通法上的重罪谋杀罪原则尽管仍旧受到学理上的支持,但已经引发争议,一些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也暗示该原则不受欢迎,并请陪审团忽视它。[11]至二十世纪初,法院进一步限制该原则的适用。[12]然而,英国最终还是认识到上述限制并不足以弥补该原则的反逻辑性,于1957年的《杀人罪法》中彻底废除了该原则。


  

  尽管重罪谋杀罪原则退出了英国的司法实践,但在美国依旧适用。众所周知,美国的大部分刑法都是继受英国而来,重罪谋杀罪也同样如此。十九世纪,当重罪谋杀罪原则在英国发展到顶峰时,即由美国法院按照遵循先例的传统引入该原则,从此它成了普通法上的犯罪。[13]此后,伴随着美国刑法的法典化历程,各州也都颁布法律并将重罪谋杀罪纳入其中,因此本罪也成为制定法上的犯罪。


  

  与英国不同的是,重罪谋杀罪在美国有着大量的制定法基础,第一部有关重罪谋杀罪的立法由伊利诺伊州于1827年通过。至十九世纪末期,共有十九个州进行了重罪谋杀的立法。进入二十世纪以后,美国的大部分州都制定了重罪谋杀的立法。[14]与此同时,在整个二十世纪及二十一世纪初期,美国有关重罪谋杀罪的司法判决也十分多样。总体看,无论是立法制定还是司法适用,重罪谋杀罪在美国比在英国都出现得更为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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