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由于原初意义上的重罪谋杀罪原则几乎不设任何限制,导致构成重罪谋杀罪的情形大量增多,因此不断受到学界与实务界的质疑,目前除了极少数州依旧不做变通地维持对该原则的忠诚以外,[15]大部分保留该原则的州都已经开始向限制其适用范围的方向发展,并藉此来缓和该原则可能产生的严酷刑罚。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拒绝机械式地适用重罪谋杀罪原则已经成为美国学界与司法界的共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通过限制的方式,重罪谋杀罪原则得以延续它的寿命。[16]
三、结果加重犯与重罪谋杀罪原则评价
(一)结果加重犯模式评价
从刑法的原理看,结果加重犯所处理的情形在没有该立法时同样有办法解决,即适用想象竞合或是数罪并罚的规则。然而,立法者为何舍弃基本规则而专设结果加重犯类型,其间道理何在?对此,有学者认为现行法上所有加重结果犯的个别构成要件规定,并非出于理性的考量,而是历史的偶然所形成的立法习惯或立法模仿。[17]这种理论“天真得无以复加”,“是最不幸的理论之一”,是“让刑事实务界用来偷懒的躺椅”。[18]但是,如果我们从“存在即是合理”的观点出发,结果加重犯的模式也许并非全无实益。
首先,从实务运作的情况看,必须先有客观可见的犯罪事实或是对于法益的客观危险出现,并加以确定之后,才能进一步地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如Roxin即认为,籍由归责所构架的构成要件行为,如杀人、伤害或毁损等,是属于客观的,有了这些构成要件行为才有主观构成要件中的故意加入,只有透过客观客体的确定,才能确定故意的内涵是什么。[19]以伤害致死为例来说明,必须先确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对生命法益的危险,而且该危险在具体案件中实现,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之后再进一步确定行为人主观是杀人故意还是伤害故意抑或只有过失,而分别成立故意杀人罪、伤害致死罪或是过失致死罪。可见,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模式符合主观要件的判定流程和主观要件证明客观化的趋势。
其次,更重要的是,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可以减轻法官证明的负担并发挥“选择确定”法则(Wahlfeststellung)的作用。在刑事司法实务上,许多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的案件中,若可证明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法官便可依照选择确定的法理,认定行为人构成伤害致死罪。在具体案例中,倘若法官在客观上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时已显露出轻视被害人生命的恶性,例如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在一般的情况下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险,但法官却在穷尽调查之能事后仍然无法证明行为人有杀人的恶意,而只能证明其有伤害的故意时,便可依伤害致死罪对行为人论罪科刑。故伤害致死罪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至少为实务提供了一个相对恰当的其他选择,亦有减轻实务上对主观要件证明负担的功能,能够达成虽不令人十分满意,但也可以接受的对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追求。[20]除此之外,此种立法模式在刑事政策的一般预防上,也有其不可抹杀的价值与实效。这些也许就是结果加重犯在屡遭学界无情批判之后仍然能够为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坚持的部分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