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果加重犯与重罪谋杀罪原则比较
如前所述,结果加重犯在大陆法系国家是一个普遍的立法现实,在学界也十分受到重视,而重罪谋杀罪原则尽管在英国已经过时,但美国的绝大多数州都还予以保留,司法实践中也加以适用。两者虽然属于不同的刑法理论体系,但都是处理行为人在实施某种犯罪过程中发生重结果应当如何处罚的问题。因此本文的目的即在透过比较法上的研究,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就解决类似问题所提出的观点及处理方法进行对比参照,找出其中的联系与区别,进而选择一种在刑法学理及实务操作上都更为妥当的模式。
首先,大陆法系的结果加重犯与英美法系的重罪谋杀罪可能有着相同的历史起源。一般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概念肇始于中世纪宗教法上的自陷禁区理论,该理论原系一种剥夺神职者资格的理论,其内容是不法行为者对因其行为所生的一切结果,均应负责。而在英美法上,学者及法院也普遍认为重罪谋杀罪原则是来源于该理论,即行为人一旦参与了违法行为,就要为那些假定没有他的参与就不会发生的所有损害结果负责。[26]由于该理论是以基本行为是否合法决定后续结果的归责,从而使得罪责与结果脱节,也因此,早期的结果加重犯与最初意义上的重罪谋杀罪均不要求行为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主观上的关联。其次,结果加重犯与重罪谋杀罪所面临的问题相似,从广义上都可以看作是为了解决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只不过,在适用重罪谋杀罪原则的场合,该问题的范围被加以更大的限缩。最后,在对上述问题的处理上,两者都采取了加重刑罚的方式,即实施基本犯罪的行为人因加重结果的发生而承担更重的刑责。
然而,结果加重犯与重罪谋杀罪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两者也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重罪谋杀罪原则是令重罪犯对发生在重罪实施过程中的死亡结果负责,其针对的加重结果仅限于死亡结果;而结果加重犯所针对的重结果范围更加广泛,可以是死亡结果也可以是重伤结果,甚至包括财产损失。[27]第二,重罪谋杀罪原则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故意实施重罪,而且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疏忽,简单表示就是适用于故意+疏失的行为;而结果加重犯的情形,行为人既可以基于故意也可以基于过失实施基本犯罪,同时对重结果的发生虽以过失居多却也不排除故意。第三,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处理模式的不同。重罪谋杀罪原则是由重罪通向谋杀罪,行为人最终负重罪和谋杀罪的责任;而结果加重犯是由刑法特别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对实施基本犯罪却发生过限重结果的行为人径行按该加重法定刑处罚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