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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与重罪谋杀罪原则比较研究

  

  (二)重罪谋杀罪模式评价


  

  以今天的眼光来考察,传统意义上的重罪谋杀罪原则明显与现代刑法的基本理论相抵触。譬如,让行为人对其并未预见同时也无预见可能性的意外死亡负责无疑与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具备主观罪过的责任主义相违背;又如将没有实施致死行为,事前也没有参与谋划的共犯也论以谋杀罪反映了古老团体责任的残留。尽管传统的重罪谋杀罪原则减轻了检察官的举证责任并在某种程度上也有利于加强对犯罪的预防功能,但它却牺牲了许多刑法的最根本的价值。正因为如此,英国已经将重罪谋杀罪原则全部放弃,而美国也走上了修正的道路,修正的方向就是限制重罪谋杀罪原则的适用范围。


  

  从当前有些立法机关的立法及法院作出的判例可知,对重罪谋杀罪原则所做的限制之一就是要求重罪犯实施重罪时存在侵害他人生命的固有危险。譬如,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就将适用重罪谋杀罪原则的犯罪限制在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的范围之内。[21]此外,法院也积极利用解释权将该原则限制到那些对生命具有本质危险的重罪上。[22]应该说,将重罪谋杀罪原则限制到重罪行为内含致死性的固有危险上,是比较正确的。因为唯有处罚那些本质上有危险的重罪,对之论以刑罚最为严酷的谋杀罪的重罪犯而言才可能是公平的。而且,采用固有危险重罪的方式还可以籍此推定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一般而言,实施了存在侵害他人生命本质危险的重罪行为,对于理智正常的普通人来说,很难认为其没有预见的可能性。换言之,在此种情形下,就不能说重罪谋杀罪原则是不重视重罪犯主观上是否具备可受谴责的心态,从而足与责任主义相抵触的理论。


  

  由于重罪谋杀罪原则是让没有谋杀恶意的行为人承担谋杀罪的责任,因此如果行为人自始便具备谋杀罪的主观心态,或者在实施重罪的过程中发生犯意的转换,具备足以构成谋杀罪主观心态的便可直接依据谋杀罪论处,而没有引用重罪谋杀罪原则的必要。同时根据责任主义,也可以将预想不到的偶然的死亡结果排除在该原则的范围之外。经由上述的排除过程,重罪谋杀罪原则在主观方面所能适用的场合就只剩下在实施重罪过程中发生的疏忽致死,[23]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法院为何不同时宣告成立重罪和疏失致死罪,而是要借助重罪谋杀罪原则让行为人承担谋杀罪的责任呢?


  

  其中可能的理由就在于,重罪犯除了应承担重罪和疏忽致死罪的罪责之外,还有增加的罪责,因为侵害他人的罪责程度往往取决于一个人这样做的理由,例如为了抵制强奸而杀人是正当的,因强奸报复杀人就不被允许。因此好的动机能够使侵害行为的罪责减轻,而坏的动机却可以加剧该罪责。重罪谋杀罪原则就是对因实施了重罪而具有坏的动机的行为人加重其疏忽杀人的责任。[24]除此之外,该原则还有利于增强道德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可以达到预防死亡结果发生的目的,并在诉讼上起到降低伪证率、提供明确审判标准、谴责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且提供一个清晰的犯罪定义的作用。[25]正因为如此,重罪谋杀罪原则才在美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得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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