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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与重罪谋杀罪原则比较研究

结果加重犯与重罪谋杀罪原则比较研究


郭莉


【摘要】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一般认为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其所解决的是行为人在实施某一基本犯罪的过程中又额外发生法定重结果,应当如何处罚的问题。对此,英美法系周家采取了所谓的“重罪谋杀罪原则”。结果加重犯与重罪谋杀罪原则尽管属于不同的刑法理论体系,但从渊源上看,都是来自中世纪教会法中的“自陷禁区理论”,在适用的范围上有部分重叠,并且均对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加重处罚。两者的差别是对在实施某种犯罪过程中发生重结果的,规定了不同的加重处罚方式。透过比较法上的研究可以得知大陆法上的结果加重犯模式是更为妥当的做法。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 重罪谋杀罪原则 模式 评价
【全文】
  

  一般而言,结果加重犯是大陆法系的产物,是因基本犯罪产生法定重结果而加重刑罚的一类犯罪,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也大都设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结果加重犯处理的问题,即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出现额外重结果的应当如何处罚的问题带有普遍性。对此,英美法系采取了重罪谋杀罪原则(felony murder rule)。结果加重犯与重罪谋杀罪原则虽属不同的刑法理论体系,但彼此之间却有一定的类似性,对两者进行立法上的比较,有助于我们对此犯罪类型的认知。


  

  一、结果加重犯概述


  

  据德国学者Binding的考证,结果加重犯的起源可以追溯至罗马法或日耳曼部落法时代,不过只有极少数人持相同见解。一般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源自教会法上的“自陷禁区原则”(Versari in re illicita),[1]且已基本成定论。此原则的含义是指从事不正当行为之人,对因此发生的一切结果负责。后该原则被注释学派引入世俗法。


  

  与结果责任相比,自陷禁区原则可谓刑法发展上的一项进步,这是因为就该原则的反面解释,若行为人行为合法,虽因行为造成其所不希望的结果,行为人也不需要对此结果负责。而在结果责任的思维下,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刑罚规范禁止的结果,不论行为是否合法,皆须对该结果的发生承受一定的刑罚。基于此,可以说此原则已经不同于结果责任时期不问结果是否有责而一律处罚的观点,在结果责任占据主要刑事责任判断的时代,该原则的目的及功能在于限制罪责的成立,而非扩张责任,因此被学者评价为“有其正义的核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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