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由陪审团扮演裁判者角色
如上所述,国家的公共利益代表人身份使得其实际上成为了因公共利益遭受侵犯而引发的社会冲突中的一方当事人,从而丧失了在这一冲突的解决机制中扮演中立的裁判者的资格与权威,那么,由谁来扮演中立的裁判者更为合适,更有可能实现裁判者所应承负的中立、超脱、独立的角色期望呢?
这需要对刑事诉讼所涉及到的各方的利益关系予以剖析:一方面,国家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但是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只是一种“与实际的单个利益和全体利益相脱离的”抽象利益,这种抽象利益未必符合社会全体成员现实的共同利益。哈耶克就曾指出“共同利益或公益这两个术语直到今天仍是最难给出明确定义的概念,因此,由统治集团的利益所指向的几乎任何内容,都有可能被塞到这些概念当中去。”[8]另一方面,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是以所有不特定的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为内核的,脱离了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也就无所谓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社会全体成员中的一分子,从理论上讲,任何不特定的社会成员都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此如果纵容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利益的侵犯,实际上等于是将社会全体成员都置于了可能遭受国家无端怀疑和任意侵犯的危险之中,因此其所侵害的并不仅仅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利益,而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换句话说,对犯罪的惩罚固然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维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也同样是对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维护。因此,只有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予以合理的平衡,才真正可能实现和维护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而这种平衡恰恰需要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来予以实现。能够扮演这一中立的裁判者角色的恰恰是社会普通成员,因为只有社会普通成员自己才最理解只有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保持平衡,只有中立地作出裁判才是最符合自身利益的。陪审团制度由此应运而生。
尽管有学者指出,陪审团制度最初的产生恰恰是为了加强对犯罪的惩罚与控制,以维护王权统治,因为神判制度的不确定性和非理性常常导致犯罪人逃脱制裁,[9]但是这种说法无法解释为什么在神判制度被废除后,英国宁肯忍受在长达四年(1215-1219年)的时间里由于没有找到适当的裁判者而无法进行审判的“暂时危机”,[10]也不愿意接受由法官对事实加以认定的裁判方式。事实上,英国反对由法官认定事实的理由正是基于自然正义中“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充当法官”的基本原则,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法官是国王的臣仆,而国王又以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成为了因犯罪所引发的社会冲突中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作为国王臣仆的法官自然就丧失了超脱于该冲突之上的中立地位,从而不能再扮演冲突的裁判者角色。在经历了长达四年无法审判的混乱时期之后,英国终于找到了由陪审团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裁判方法,陪审团是从社会普通成员中随机抽取的不特定的社会成员,其不代表任何政权、党派、机关、集团的利益,而是独立的个人,从而可以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来作出中立的裁判。因此,由陪审团来扮演裁判者是最有可能实现裁判者中立、超脱、独立的角色期望的,也正因为如此,在英美夸张的说法里,陪审团审判是唯一公正的审判方式。[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