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诉讼中裁判者的角色期望
(一)中立
刑事诉讼中的裁判者所承担的角色期望首先是中立,也即应当无偏倚地对待控辩双方。中立是裁判者做出公正裁判的前提。中立之角色期望的提出与各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及其对刑事诉讼本质的认识具有密切关系。在社会本位主义的国家,刑事诉讼实际上被当成一种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具体而言,一方面,犯罪被视为是对社会全体成员的侵害,放任犯罪即将社会全体成员置于遭受犯罪侵害的危险之中,因此必须借助国家权力对犯罪施以惩戒;但另一方面,国家权力滥用也被视为是对社会全体成员的侵害,放任国家权力滥用即将社会全体成员置于遭受国家权力侵害的危险之中,因此必须对国家权力予以防范和抑制。为了解决这一冲突,也即为了在借助国家权力惩罚犯罪和抑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刑事诉讼被设计成了由平等的控辩双方和中立的裁判者所组成的三方构造。其中,裁判者所承担的基本的角色期望就是无偏倚地对待控辩双方的证据、意见和利益诉求,惟其如此,才能在上述两种价值间寻求平衡,也才能妥善地解决社会冲突。而在国家本位主义的国家,刑事诉讼则是被作为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方式,犯罪被视为是犯罪者个人对由国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侵害,因此刑事诉讼就是由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的国家对犯罪予以调查和惩戒的活动,而在这样的刑事诉讼中,事实上只可能存在代表国家权力的调查者和作为调查对象的被调查者这样的两方角色,而无从形成中立的裁判者。尽管当前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一般都具有着由检察机关、被告人和法官所组成的三方构造的外观,但是,如果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然被认为是一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方式,而非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那么在这种三方构造的外观下,检察机关和法官之间本应存在的控诉职能与裁判职能的划分则必然湮没在其作为国家权力代表的共同身份之下,也就不可能存在中立的裁判者,法官事实上成为了一个代表国家对犯罪予以调查和惩戒的调查者和治罪者。综上所述,为裁判者赋予中立裁判的角色期望,其前提首先是要将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其所要解决的冲突即为一方面要借助国家权力以惩罚犯罪,而另一方面又要抑制国家权力以保障人权的这两方面诉求之间的冲突,裁判者作为这一冲突的裁决者,要想妥善地解决冲突,就要实现这两方面价值的平衡,而要实现这两方面价值的平衡,就必须保持中立。
(二)超脱
裁判者作为社会冲突的裁决者要保持中立的立场,这就要求裁判者本身必须超脱于他所要作出裁决的冲突之上,而不能被卷入冲突之中,因此,超脱就成为了裁判者所承担的又一角色期望,这一角色期望实质上是由中立的角色期望衍生出来的,正是为了保障裁判者的中立,才要求裁判者必须超脱于其所要裁决的冲突之上。也正因为如此,自然正义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充当法官”。而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实际上已经被卷入到了社会冲突之中,从而成为了社会冲突中的一方,那么,如果裁判者也代表国家的话,事实上就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充当法官”的这一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因此,在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方式的刑事诉讼中,裁判者应当是超脱于这种国家也被卷入其中的社会冲突之外的社会权威,而不应当是作为冲突之一方的国家的代表。所谓社会权威,即指裁判者的权威应当来自于社会的公信力,而非来自于国家的强制力,而这种公信力形成的前提之一即为裁判者的超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