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裁判者角色
孙锐
【摘要】刑事诉讼中的裁判者应承担中立、超脱、独立的角色期望。在因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社会冲突中,国家或者代表国家的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本身已被卷入到冲突之中,从而无法实现裁判者的角色期望。陪审团成员是随机抽取的不特定的社会普通成员,不代表任何政权、党派、机关、集团的利益,最有可能实现裁判者的角色期望。法官不应以国家代表的身份来扮演裁判者,而应当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人,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来作出裁判,如此才能实现裁判者的角色期望。
【关键词】裁判者角色;中立;超脱;独立;社会冲突
【全文】
一、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划分
角色理论是社会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它主要致力于研究人的社会化问题。在角色理论内部,又存在着“过程角色论”和“结构角色论”两个重要的分支。“过程角色论”从个人角度着眼,认为角色是千差万别的,是在人们相互行动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结构角色论”则是从社会角度着眼的,认为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角色具有统一和固化的趋势,角色本身附着着一定的“角色期望”,也即社会大众对具有某一身份或地位的人的行为模式所形成的普遍的、相对固化的期望,角色扮演者应按照角色期望中的行为模式行事,也即进行“角色扮演”。
在诉讼中,承担不同诉讼职能的主体要按照一定的行为模式行事,实际上也就是要按照一定的角色期望来进行角色扮演。正如家庭由家庭角色及他们相互间的角色互动构成、职场由职场角色及他们相互间的角色互动构成一样,诉讼也由诉讼角色及他们相互间的角色互动构成。诉讼应由哪些角色构成?这些角色应分别遵循何种行为模式,也即承担着什么样的角色期望?这些问题一直都是诉讼法学研究,尤其是诉讼职能和构造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但是,与诉讼角色理论相比,诉讼职能理论实际上只是对各个诉讼角色所对应的角色期望作出了描述,只关注于角色期望本身的内容与要求,也即只关注于应然状态,而对角色的扮演者能否实现角色期望、在其角色扮演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角色冲突、如何避免或解决这些角色冲突等实然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诉讼角色理论则将研究的视角从应然的角色期望拓展到了实然的角色扮演。
当然,要研究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扮演,首先还是要先确定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划分。这一任务实际上已由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完成。如果仅从刑事诉讼的职能划分及各职能间的关系格局入手,刑事诉讼总是呈现出两种基本的模式:由当事人主导的、以当事人的对抗来推进诉讼进行的诉讼模式;或者是由国家官员主导的、以官员调查来推进诉讼进行的诉讼模式。这两种模式在传统上被称为“弹劾式”和“纠问式”。[1]后来则被进一步概括为“当事人对抗式”和“职权调查式”。在当事人对抗式的刑事诉讼中,基本的诉讼职能可以被划分为三类,即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和裁判职能,这三个职能间的基本关系应为控辩平等对抗和裁判者中立。[2]从诉讼角色的角度来考虑,也即在当事人对抗式的刑事诉讼中,存在控诉者、辩护者和裁判者三个基本的诉讼角色。其中,控诉者所承担的基本的角色期望就是对犯罪提出指控和提供证据证明指控;辩护者所承担的基本的角色期望就是对控诉者的指控予以辩驳,从而保护己方的权益;裁判者承担的基本的角色期望则是对控辩双方的证据、意见和利益诉求予以平等的对待和理性的分析,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在职权调查式的刑事诉讼中,墓本的诉讼角色则实际上只有两个,一个是调查者,另一个是被调查者。调查者可能由法官扮演,也可能由法官和检察官共同扮演,其所承担的角色期望是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查明案件真相、发现并惩罚犯罪人。被调查者所承担的角色期望则是配合调查者的调查,如实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情况。当前,尽管各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还存在着很多具体的差异,但是,在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及其基本的关系格局方面已经达成共识,即认为控诉、辩护和裁判为刑事诉讼的三大基本职能,从诉讼角色的角度讲,也即控诉者、辩护者和裁判者为刑事诉讼中三大基本角色,其基本的关系格局则应为控辩平等对抗和裁判者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