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对上述“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有机结合的治国方略”命题的理解和把握,无论是对它的支持赞同还是对它的疑问困惑,均根源于对作为我们“依法治国”和法制现代化参照系的西方法制的理解与把握。
虽然,道德和法律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两种重要准则,自古便备受世人的关注。但是,目前我们正在实践着的法制现代化建设,实质上却是一种根源于西方特定语境的法制理念和法制实践;是一种近代西方法制(尤其是西方近代资本主义工业生产方式)经验的概括和总结,具有浓厚的西欧民族、文化和地域特征。这种法制理念通过秉持一种本质主义的立场,特别重视和强调道德与法律的本质区别,否认法律追求价值取向的必要性,排除道德对法律的影响。它们认为,道德与法律产生的条件、方式各有不同:法律从提出议案到通过议案和议案产生法律效力都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以国家制定或认可及司法审判活动的最终裁判力来得到确认;而道德则需要在人们社会生活的较长时间的流传中才能逐渐得到大多数人认可,并采用感化、鼓励、规劝、教育等方式,潜移默化地影响人们的生活和行为。道德与法律实现方式不同:法律最大的特点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依法定程序和要求实施;而道德的实现则因人而异,通过人的内心良知或社会舆论等来发挥作用。道德与法律评价的形式也不同:法律的评价重程序,排斥感情因素;而道德评价则是一种纯主观性的社会评价,感情色彩深厚。而且,道德与法律表现形式不同:现代法律多为具有确定的表现形式的成文法,重实际的可操作性;而道德除了一些对基本道德准则的描述外,多为人们的内心信念或体验,表达方式灵活多样。并且一旦道德规范被书面化了,那么,它离法律规则也就不远了。最后,道德与法律作用范围不同:法律关注的是人们的外部行为,不调整其内心活动:而道德所提倡的是人们的内心高尚和纯洁。
这种刻意凸现法律与道德二者间界限的传统法制观,自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以来,在相当长的西方法制演进和发展的历史时期内,它不仅制造了法律的“纯粹化”神话和对法律与法制的“图腾化”,导致产生了“法律万能主义”观念;而且,它的极端发展也引发了法律及法制自身的危机,产生了事与愿违的结果,如“契约死亡”理论等。
随着现代社会生活的进一步发展,人们通过不断地研究发现:所谓的法制或现代化的法制,充其量不过是西方(确切地说是西欧)特定社会生产背景下的产物,并非一种可以简单照抄照搬的和放之四海皆准的普适真理。也即法制或“依法治国”自身具有先天缺陷或限定性。它是一种西方中心主义下的“地方性知识”,与东方的传统和经验并不相一致;是一种西方本质主义的传统法学理念,与现代(甚至后现代)社会生产、实践及其需求相脱节。这进而又导致西方后现代主义包括后现代主义法学思潮的兴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