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罗·布莱斯特(Paul Brest)将原旨主义视为解释主义的一个次级概念,肯定原旨主义是一种宪法解释理论,因为任何宪法判决的做出都需要解释,那么问题的不同就在于解释什么,诸如是宪法的文本或者原初历史或者先例和社会价值。{4}德沃金(Ronald Dworkin)指出,任何一个被认可的司法审查理论在下面的意义上都是解释性的,都试图提供一种宪法解释作为一种原初的和基础性的法律文件,也试图将宪法整合到当前的宪法实践当中。{5}(P35)
在科斯·威廷顿(Keith E.Whittington)看来,上述的这种区分是不值得称道的,他认为这种区分淹没了宪法理论。{1}在格雷的理论中,解释的概念已经足够的宽泛以至于能够容纳任何似是而非的宪法判断,就像格雷所说的“我们都是解释主义者,真实的问题并不在于法官是否应该坚持解释,而是他们应该解释什么以及他们应该采取何种解释态度”{6}。
在我看来,区分解释主义和非解释主义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意义,因为各种宪法解释理论如果超越“解释”的范畴就无法获得其自身的正当性,原旨主义是一种宪法解释的理论,这是探讨原旨主义的一个前提限定。[5]那么如何来界定原旨主义呢?
(一)原旨主义的概念分析
尽管定义一个概念可以让人清晰地理解问题,但是如何定义却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如同一切有着广泛影响的学术流派一样,没有人能够对原旨主义做出明确而令其他人认同的界定,甚至在概念使用上,原旨主义(originalism)也经常与意图主义(intentionalism){7}、原始意图法哲学(jurisprudence of original intent)、历史主义(historicism){8}、文本主义(textualism){9}乃至解释主义(interpritivism)这些称谓相接近和混同。这其中,“原旨主义”是最经常被使用的,而且这一概念也最鲜明地表征了这一理论流派的基本主张:以制宪者的意图为权威的解释因素。{10}但是在我看来,这种说法是存在缺陷的,或者是不完全的。科斯·威廷顿对此做出一定的补充,他认为“所谓的原意主义可以称之为是将发现宪法原初批准时的含义作为当前宪法解释的目的或者要求。”{1}
最经常被援引作为原旨主义经典定义的是保罗·布莱斯特的定义:“原旨主义是指应依据制宪者的意图或者宪法条文的含义来解释宪法。”{4}这个定义相对而言比较完整,但是依然不尽完善。虽然说布莱斯特对原旨主义的解释是在广义上进行的,但也正是这种广义上的解释才能够涵盖原旨主义的真正含义。诸如他所界定的“原旨”包括两部分:(1)制宪者意图;(2)宪法文本含义。但是布莱斯特的原旨主义定义也是需要修正的,例如他所说的文本含义未必是一种“原初含义”(original meaning)。因为按照斯卡利亚的观点,宪法文本的含义可以从时间维度上区分为原初含义(original meaning)和当下含义(current meaning){11}(P38),前者是坚持宪法文本在制定之时的含义,而后者则是指宪法被解释为当下所具有的含义,而当下的含义是受多种因素影响的,所以不能被认为是宪法的原旨。因此,那些认为应当以宪法文本的含义作为解释依据的理论的正确名称应当是“文本主义”(textualism)。所以说将布莱斯特的定义的后半部分修改为宪法条文的原初含义就会更加的准确,而且这种定义也准确地区别了原旨主义内部的分歧,即被当前的理论界称之为“意图原旨主义”和“文本原旨主义”。[6]
原旨主义阵营内部也存在不同版本的原旨主义,但是他们都基本上共享一个前提,就是上述的观点:解释宪法时要依据制宪者的原初意图或者宪法文本的原初含义。极端的原旨主义只是承认原初意图的权威性,而温和的原旨主义会将其他的因素视为潜在重要的,尤其在原初意图缺乏清晰性的时候;对于原初意图的概括性(generality)而言,原旨主义之间也是存在分歧的,温和的原旨主义和非原旨主义之间的区别变得很小了。他们之间唯一的区别就在于对待文本和原初理解的态度,即原初意图是参考性的还是决定性的。{7}斯蒂芬·格里芬(Stephen M Griffin)对原旨主义做了一个区分,一种是认为原旨主义的解释只是宪法解释方法中的一个,另外一种就是认为原旨主义解释是唯一合法(或者至少是首要的)的解释方式。格里芬将后者视为一种“排他性的原旨主义”。{8}